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司執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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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12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尤碧雲(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之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債務人已於同年7月27日死亡,
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
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
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
人於本院轄區之標的強制執行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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