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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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黑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東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
8號調解筆錄,依主文第2項及第5項,債務人應於債權人交
付全部復電之必要文件予債務人後,債務人始負交付主文第
一項之款項予債權人之義務。惟債權人並未交付主文第5項
所示太陽能板及變流器之保固文件,亦未提供全部復電之必
要文件予債務人,故本件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
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
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
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依主文第2項僅債權人交
付全部復電之必要文件,債務人即負給付主文第1項之款項
之責,主文第5項所示之文件與前述復電相關之文件無涉。
又債務人異議債權人未交付全部復電相關之必要文件,惟強
制執行僅得為形式審查,就實體爭議尚無從審認,本件債權
人已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
司)函釋明本件已完成併聯作業,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確認
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申請後已於113年5月9日完成重新裝表
併聯,倘債權人未交付相關文件,台電公司如何經檢驗後同
意復電?故形式上觀之債權人已交付全部復電之必要文件,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之責。至債務人陳報
之桃園市政府通知函,觀其內容,係債務人聲請搬移發電設
備,與本件是否完成復電無涉,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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