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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9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蘇華娜即胡蘇華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金額誤植,計算結果數變,
    令人無所適從,以及債務人現租屋獨居桃園市龜山區,所扣
    押之現金來源為退休金,已無其他收入,全數扣押實有危及
    日後生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
  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 項規定之限
  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復參該條107 年6 月13日修法
  理由略謂:「二、第2 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
  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
  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1.5 倍者,亦視個案
  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 項,明定以最近1 年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
  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 . 四、債務人
  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3 項、第
  4 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
  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
  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
  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
  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
  ,不受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5 項。」由此
  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增定第3 項到5 項規定之目的,
  應係為設立執行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標準以杜爭議,並
  以參酌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方式,計算生活所需之數額定其標準
  ,惟此標準並非不分個案具體情形,一概逕予適用,執行法
  院仍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其他情形等因素綜合
  判斷,倘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允者,執行法院仍得依
  衡平原則酌定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又債
    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桃院雲坤114年度司執字第399
    65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郵局(下稱龜山郵局)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陳報已就
    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897,143元整執行扣押(內含手續
    費250元),有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嗣債務人
    異議主張債權人曾有部分受償未扣除,經通知債權人更正聲
    請執行金額後,債務人仍主張債權人計算結果數變,令人無
    所適從等語,並稱上開扣押存款是其生活所必需等情,有債
    務人異議狀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債權人已更正聲請執行之金額,經
      核並無明顯不符,如債務人主張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提起異議之訴救濟,非
      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故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二)再查:本件於扣押前依聲請查得債務人郵局帳戶資料可知
      其於台北圓環郵局有勞保暨年金專戶結存金額92,813元、
      劃撥帳戶156,139元、龜山郵局定期帳戶1,000,000元,本
      院依此扣得其龜山郵局之存款897,143元。債務人固異議
      本院扣押後已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惟查本件扣押時之存
      款帳戶為一年期限定期存款,與一般活期存款隨時供生活
      即時使用不同。又本件扣押後,依上開查得資料,可知債
      務人尚有其他未執行之存款,已超過桃園市三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再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可知其尚有三位子女
      ,出生年次分別為民國70、72及74,應有工作能力而足以
      扶養債務人等情。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若對第三
      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
      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則本件扣押之存款,並無再予酌留必要,俾維公平合理
      原則。是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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