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債)(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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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7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曾意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柯明富(歿)、曾意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柯明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柯明富先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前死
亡,此觀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自明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柯明富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意婷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曾意婷
住所係在彰化縣,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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