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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8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務  人  吳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之
    保管金請求權,惟按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
    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所稱「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
    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
    所設專戶中保管者。又按同條第1項稱「機關」係指法務部
    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
    所設置之分所、女所。是以債務人對其所屬監獄或看守所方
    有保管金債權。經本院向債權人確認其真意應為執行債務人
    對「監獄或看守所」之保管金債權,惟未指明監獄或看守所
    之所在地,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
    債務人現住所在「臺南市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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