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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5-08-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72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田惠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通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張國祥、劉錦衡、
劉淑環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該第三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
    ,得據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
    定債權讓與方式,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10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135
    號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壢司簡
    聲字第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退件
    信封正本等為證,主張前揭執行名義所示原債權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原債權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惟債權人所提之原債權人財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讓與
    聲明書惟影本,且未檢附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劉淑環之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3日、114年5月7
    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
    證明,債權人於收受此通知後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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