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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債)(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兆祥(歿)
債 務 人 任振祖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兆祥(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劉兆祥
    (歿)已於111年5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劉兆祥(歿)強制執
    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任振祖
    住所係在台中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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