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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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陳聯泰
第 三 人 陳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
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
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
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既係於
被保險人疾病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顯
具健康保險之性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依法自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66號裁
定參照)。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6號、106年度
司執字第16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人壽保
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富邦
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富邦人壽回覆已就債務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
(以下同)242,358元予以扣押,合先敘明。另查,本件扣
押之系爭保單名稱為「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即該保單
係以重大疾病之保障為訴求,自難認系爭保單無健康保險之
性質,且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5條、第16
條規定,被險保人如符合保險契約條款規定之重大疾病或殘
廢程度時,保險公司即應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則依
前揭保險法第101條、125條第1項就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
定義,本件系爭保單於被保險人因疾病致失能或死亡時,保
險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而
非單純之人壽保險契約,雖以人壽保險契約主要構成部分,
惟仍兼具有健康保險性質,此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在
卷可稽。是本件系爭保單屬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
揆諸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即屬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系
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解約金額(新台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陳聯泰 242,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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