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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5-09-09)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卓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室家健  
訴訟代理人  廖家伶律師
            蔡儀律師  
            湯千慧律師
            孫德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9,8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文書管理人員,離職當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600
    元,原告到職後與被告簽立共4份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服務期間及約定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於113年12
    月31日起,被告決定不再與原告簽立第5份勞動契約,且稱
    兩造屬定期契約關係,期滿後離職即無任何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嗣後被告亦無給付任何與遣散相關款項予原告,原告遂
    於114年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
    3月1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
    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18號等民事判決,原告從事之工作為文書管理人
    員,對被告而言自屬持續且繼續性工作,又被告名稱為「電
    力專案分公司」,就被告業務性及營運情形,即係專門處理
    「電力專案」,即原告所處理「電力專案」文書作業,對被
    告當具持續性需要,原告連續任職達4.73年,足見原告所從
    事工作對被告從事「電力專案」業務具持續性需求,且為被
    告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所需,自應認屬不定期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定期契約關係
    之「特定性工作」,如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應為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應不得
    排除法規之限制,實不容許兩造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
 ㈢被告未依循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即要求原告於113年12月31
    日後不再提供勞務且未依法解僱,故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在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另被告曾提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協議書予原告,被告計算出應補提繳金額為19,896元,惟
    被告迄今仍未為原告補提繳前開金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
    、4項、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繳19,8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丸紅公
    司)於108年2月間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得標「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8及9號機
    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帶安裝案
    」(下稱大潭電廠專案)後,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所設立專
    門處理大潭電廠專案之分公司,被告係日商丸紅公司為履行
    大潭電廠專案而設,且擬於大潭電廠專案履行完畢後廢止。
    原告為被告所聘僱並服務於大潭電廠專案之人員,雙方有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擔任職務為「文件管理專員」,服務期間
    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於「特定性工
    作」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被告依法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本
    案完全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
    部,下同)89年3月3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書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號等判決所定義之典型「特定性工作
    」情形,日商丸紅公司係因得標大潭電廠專案而有聘僱人員
    需求,旋即在台設立被告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大潭電廠
    專案非繼續性、無止期之工作,於大潭電廠專案契約期滿後
    ,被告即無繼續聘僱相關人員之需求,故大潭電廠專案應符
    合勞基法之「特定性工作」定義。再原告乃被告為執行大潭
    電廠專案所聘僱之人員,此觀系爭契約之封面及附表A等內
    容明確,況系爭契約特別指明締約主體為被告,顯見締約雙
    方明知系爭契約為特定專案簽訂,故系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
    9條第1項「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之情形,且該契約第
    4條既載明為定期契約,訂有明確起始日及到期日,應屬「
    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㈢大潭電廠專案既具特定性工作性質,被告與大潭電廠專案相
    關人員所簽署之服務合約均訂有明確聘僱期限,被告將於各
    該服務合約期限屆滿前,參酌大潭電廠專案特定性工作之執
    行進度,評估是否有繼續聘僱相關人員之必要,於達成聘僱
    條件共識後,被告會與相關人員重新簽署新一輪訂有明確聘
    僱期限之服務合約,雖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視為
    不定期契約,然此僅適用於臨時性與短期性工作,依同條第
    3項規定不適用於「季節性工作」及「特定性工作」,系爭
    契約縱因大潭電廠專案仍有人力需求而存在續約情形,亦不
    影響應被認定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特定性工作
    」終究有完成一天,非繼續性本質所使然,不因短期內有續
    約情事即變更性質為不定期契約。日商丸紅公司與台電公司
    就大潭電廠專案得標時,原訂履約期間為5年,自108年1月3
    0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此與日商丸紅公司於95年初得標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機場捷運專案,執行專案之「交通專案分公
    司」相同,在臺專案業務徹底執行完畢後,將會進行專案分
    公司之廢止,故原告之工作與「雇主過去不間斷進行之業務
    」情形有間,非常設性,不具繼續性。
 ㈣原告擔任文件管理專員,工作範圍係處理大潭電廠專案之文
    件管理,無涉任何其他非關大潭電廠專案之文件,故不論系
    爭契約內容或工作地點,原告均明知此工作非恆久、繼續性
    或常設性,勢必因大潭電廠專案工程收尾而不存在人力需求
    。大潭電廠專案之8號及9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於113年12月
    間達到「正式調度日」條件,即均已達可調度電力之狀態,
    主工程既已完成,剩餘次要工程項目所剩不多,為:整頓、
    清潔、美化電廠外觀之造園景觀施工及植生綠化與養護,原
    告負責之相關文件管理工作,已不再有多聘僱人力需求,故
    系爭契約自113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後未再行續約,則原告
    主張其所從事工作具持續性需求,且為被告經常性主要經濟
    活動所需,均有錯誤。
 ㈤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為定期契約,訂有明確起始日及到期日,
    則系爭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至,雙方無達成任何續約或
    延長之合意,則原告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被告
    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或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均無給
    付資遣費義務。又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
    會調解時,完全未有任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亦無任何相關之文字記載,更徵原告主
    張無可信。因受大潭電廠專案執行進度影響,被告無法與所
    有員工締約之初即準確判斷各員工工作期間,僅得以各該服
    務合約所約定服務期間作為標準,因兩造簽署最終服務合約
    之期間未超過1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應
    認被告應無將系爭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原告職務
    屬特定性,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無相互加總計算期間而
    認定為定期契約性質。依勞委會88年1月15日(88)台勞資
    二字第00158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勞小字第7
    號、101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等判決,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不
    影響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性質之認定,故原告主張顯違反主
    管機關及司法實務見解。
 ㈥被告於114年3月3日寄予原告補提繳勞退金協議書及19,896元
    計算公式,並請原告簽回後俾利被告如數向勞保局提繳,故
    兩造對被告短繳之勞退金金額無爭議,原告僅須簽回協議書
    即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屬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62-363、469、472頁):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到職,離職當月薪資為41,600元,最後
    工作日為113年12月31日,兩造共簽立過4次系爭契約,原告
    之服務期間、約定薪資、職稱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3月1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
    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㈢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服務證明書、原告簽署之離職點交清單(本院卷23、325頁,
    原證1、被證16)。
 ⒉原告11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單(本院卷93、323頁,原證
    4、被證15)。 
 ⒊原告離職後被告結算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6,730元、113年12月
    加班費1,757元,共計18,487元給付原告之匯款紀錄(本院
    卷95-99、351-356頁,原證5、被證18)。
 ⒋被告提出應為原告補提撥勞退金計算表、補提勞退金協議書
    (本院卷101、357頁,原證6、被證19)。
 ⒌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本院卷327-349頁,被證17)。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繼續性勞動契約或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
    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雖
    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
    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
    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可見,特定性
    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
    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卷25-89頁)觀之,其就
    締約之原因及目的即已敘及略以:「(B)Marubeni Corporat
    ion Power Project Branch (JAPAN) so-called Taiwan Po
    wer Project Office("TPPO") is a registered branch of
    fice of MC in Taipei whose power projects division i
    s involved in the execution of MC's business in Taiw
    an of 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 of p
    ower plants, including the Project.(中譯:丸紅公司
    電力專案分公司(日本)即臺灣電力專案辦公室(以下簡稱
    “TPPO”),是丸紅商事在台北的註冊分公司,其電力專案部
    門參與執行丸紅商事在臺灣的發電廠設計、採購和建設業務
    ,包括本專案。」、「(C)TPPO wishes to appoint the EN
    GINEER to perform the Services for MC (or for TPPO) 
    in relation to the Projec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
    greement, the ENGINEER is willing to render such ser
    vices to TPPO/MC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ina
    fter set forth. Now, therefore,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foregoing premises and the mutual covenants here
    inafter set forth, the parties hereto hereby agree a
    s follows.(中譯:TPPO希望指定工程師根據本協定為MC(
    或TPPO)提供與專案相關的服務,工程師願意根據以下條款
    和條件向TPPO/MC提供此類服務。因此,考慮到上述前提和
    下文規定的共同契約,雙方特此同意如下。)」(本院卷31
    頁),可知兩造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即為被告執行台電公司
    發電廠設計、採購和建設業務等專案。而原告自陳兩造約定
    原告工作內容,係依該契約第1.1條中有關「Services mean
     the services to be performed by the ENGINEER for TP
    PO in respect of the Project,as set out in Schedule 
    A.(中譯:服務指工程師為TPPO就專案提供的服務,如附表
    A所述。)」(本院卷35、471頁),而依附表A所載內容觀
    之,原告之工作職稱為文書管理員(Document Controller
    ),管理並確保所有適當的專案通訊和文件傳輸、分發和記
    錄,主要工作為管理專案文書管理團隊,根據專案特定的分
    發要求(電子版和副本)分發及管理收發信件,並根據專案
    特定的通訊和文件管理程序,管理適當的專案通訊和文件處
    理,與PADM、PM和P-TPM/TPM溝通並協調其活動(本院卷73-
    75頁),雙方並約定合約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內履行服務(本院卷39頁),可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除已明定契約期間外,亦載明被告係參與執行我國發電廠設
    計等業務專案,並希望原告根據該契約提供與專案相關文書
    管理專業服務,則兩造顯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
    認知而簽訂契約,至為明確。再審酌系爭契約上所載之「(A
    )Marubeni Corporation("MC")is a member of the Consor
    tium under contract with Taiwan Power Company("TPC")
    to execute the Project.(中譯:丸紅公司(以下簡稱"MC"
    )是與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TPC")簽訂合約執行專案的
    聯盟成員。)」(本院卷31頁),緣於日商丸紅公司以投標
    方式取得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8及9號機
    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帶安裝等
    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108年1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
    兩造不爭執之決標公告在卷可考(本院卷155-162、472頁)
    ,可知日商丸紅公司設立被告所承攬前揭電力標案,乃有特
    定期限,且該勞務工程必會完成,亦係確定,顯非具有繼續
    性且無止期,於期限屆至後,日商丸紅公司能否再標得新年
    度之標案,則屬不確定之事實,故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工作內容係為該專案特殊需求之文書管理、傳輸及記錄
    等,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誤
    ,縱使契約期限屆滿,雙方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
    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契約,則原告前揭終止契約雖不生效力
    ,但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亦僅存續至113年12月31日為止等語
    ,堪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繼續性不定期契
    約,即非可採。
 ㈡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合法性為何或為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工作內容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兩造簽立
    過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服務期間、約定薪資、職稱之4次系爭
    契約,然依勞基法第9條第2、3項規定,仍不適用不定期契
    約,從而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即為第4份合約到期
    日之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39、188頁)屆滿而終止。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循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竟於113年12月31日
    後即要求原告不再提供勞務,遂於114年3月13日調解會議現
    場,依勞基法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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