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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6-04-17)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游靜芬  
            陳嘉慧  
            廖文玄  

            古軒銘  
            熊培成  
            管紹東  
            呂于歆  
            柯建緯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練鴻慶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卓祐辰  
            華奕超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
于歆、柯建緯如附表「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熊培成、管紹
東、呂于歆、柯建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如附表「合計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游靜芬、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熊培成、管紹
    東、呂于歆、柯建緯(下稱原告游靜芬等8人)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熊培成
    、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下稱原告陳嘉慧等7人)如起
    訴狀附表1-2「應給付之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嘉慧等7人如起訴狀附表2「5月應給付工
    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慧如起訴
    狀附表3「加班費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游靜芬、陳嘉慧、廖文玄、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
    、柯建緯(下稱原告游靜芬等7人)如起訴狀附表4「年度績
    效獎金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游靜芬等8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4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10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追
    加聲明:被告應開立載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嘉慧等7人(見本
    院卷三第56頁)。原告廖文玄再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更正
    上開第1項聲明,其如起訴狀附表1-2編號3之資遣費由新臺
    幣(下同)56,769元更正為53,068元(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核原告所為乃屬追加他訴及聲明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起訴時原係以游靜芬、陳嘉慧、廖文玄、廖瀞宜、古
    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楊子儀等10人為
    共同原告,惟廖瀞宜、楊子儀等2人於115年2月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與被告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而
    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游靜芬等8人曾受僱於被告,分別任職於被告之朝桂餐廳
    提供勞務,因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係以原告等人
    之勞保投保日(見勞專調卷第29頁之起訴狀附表1-2「勞保
    投保日期」欄)為任職日期。其中原告廖文玄係於110年2月
    24日即以部分工時員工身分有投保於被告,依僱用部分時間
    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工作年資部分工時勞
    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訴。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
    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亦同。」
    ,故其年資起算仍為110年2月24日。又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
    第18條,兩造約定以每月7日為發薪日(見勞專調卷第61頁
    ),亦即,被告應於次月7日前給付原告陳嘉慧等7人當月薪
    資。詎被告於113年5月7日未向原告陳嘉慧等7人按時發放薪
    資及加班費(其中原告游靜芬已於112年7月31日離職),原
    告陳嘉慧等7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其
    等間之勞動契約(見勞專調卷第87至96頁),最後工作日即
    為113年5月13日。又原告陳嘉慧等7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不含離職當月)詳如起訴狀附表1-1「平均薪資」欄所
    示(見勞專調卷第27頁),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嘉慧等7
    人如起訴狀附表1-2「應給付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見
    勞專調卷第29頁)。
 ㈡又原告陳嘉慧等7人於113年5月間仍在職且有提供勞務,復於
    上開服勞務期間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是以該月之正常
    工時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皆屬當月被告應
    給付之工資,然被告於113年6月7日僅給付原告陳嘉慧等7人
    一部分之工資,此有被告開立之薪資單與原告陳嘉慧等7人
    之薪資帳戶實際受領金額之差額,可資證明(見勞專調卷第
    151至174頁)。是以,原告陳嘉慧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5月份之薪資差額,均詳如起訴狀附表2之「5月應給付工資
    差額」欄所示(見勞專調卷第31頁)。
 ㈢另原告陳嘉慧任職期間,雖公司內部鼓勵主管職之員工不申
    報加班費,惟原告陳嘉慧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此有原
    告陳嘉慧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出勤紀錄表可資為證
    (見勞專調卷第175至210頁)。此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
    推定原告陳嘉慧於該等出勤時間內,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況被告未舉證有任何制止或反對之意思,業已受領原告
    陳嘉慧所提供之勞務,應認被告與原告陳嘉慧已就延時工資
    之義務達成意思合致。故原告陳嘉慧依上開出勤紀錄表,彙
    整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得請求之加班
    費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3「加班費總額」欄所示(見勞專
    調卷第33頁),共計1,051,548元。 
 ㈣再則,被告每年度皆會基於該年度之營利,制定該年度各部
    門之分紅比例,並將該年度各部門分紅比例公告予全體員工
    ,且就「年度績效獎金」受領資格,僅需受領人於獎金發放
    月前仍在職之條件,即符合資格,此依原證10之簽呈說明第
    1點記載「符合條件:111年12月31日前以到職且112年5月31
    日尚在職」者(見勞專調卷第211頁)等語可資參照。則此
    項年度績效獎金制度之設計僅需被告之員工於該段期間內有
    向被告提供勞務,即可領取111年度之年終獎金。又依原證1
    1之簽呈亦可知被告「五廳」之年終分配比例為35%(見勞專
    調卷第213頁),此與原證10之簽呈中之「朝桂餐廳」年終
    之分配比例35%相同,故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之給與具備制度
    上之經常性、與勞務給付直接相關。是以,「年度績效獎金
    」,應屬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為勞工
    工資之一部。進而,原告游靜芬等7人自得本於勞動契約所
    生之工資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及或112年度之
    績效獎金,其數額詳如起訴狀附表4「年度績效獎金總額」
    欄所示(見勞專調卷第35頁)。
 ㈤為此,原告游靜芬等8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
    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工資差額及績效獎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嘉慧等7人如起訴狀附表1-2「應
    給付之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
    嘉慧等7人如起訴狀附表2「5月應給付工資差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慧如起訴狀附表3「加班費總
    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靜芬等7人如
    起訴狀附表4「年度績效獎金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
    告應開立載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嘉慧等7人;⒍原告游靜芬等8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第10頁、本院卷
    三第56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廖文玄實際到職日並非110年2月24日,而是110年9月1日
    ,其餘原告之到職日則不爭執;又除原告游靜芬係於112年
    間自行離職外,其餘原告陳嘉慧等7人主張之離職原因、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9日及其等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亦均不
    爭執。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陳嘉慧等6人(不包括原告廖文
    玄)主張之資遣費數額,如依起訴狀附表1-2「應給付之資
    遣費」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
 ㈡另原告陳嘉慧等7人主張所之差額工資部分,有關113年5月之
    工資,被告已於113年6月7日均轉帳至其等之原薪資帳戶內
    ,僅加班費部分,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
    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3條:「本公司
    依第22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
    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規定(下
    稱系爭規則),員工如被指派加班或有加班需求時,即應依
    系爭規則填寫並提出加班單,並依序由權責主管進行簽核及
    准許,方得加班;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被告係於
    每月7日發放前月之工資,其中所謂「工資」應包含加班費
    而言,故被告公司員工之加班費,自應於次月計算請領並記
    載於次月之薪資單上,以確保加班工資之準確核算與發放;
    惟觀原告陳嘉慧等7人提出之113年5月薪資單,係一併加總
    記載任職期間加班費之總額,不僅與加班費請領流程不符,
    亦可知原告陳嘉慧等7人並無實際加班之情事,實因製作薪
    資單之人員(其製作完後即離職,何人所做已不可考)配合
    原告陳嘉慧等7人要求進行填載,實則並未實際加班,且其
    等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申請加班並經核准。另原告陳嘉慧、古
    軒銘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高階主管,最初非由其本
    人負責輸入加班記錄,惟自111年10月1日起,大多數補休與
    加班時數均由原告古軒銘自行進入系統填寫輸入;且原告陳
    嘉慧所陳報之加班費亦未扣除已補休完畢之加班時數共592.
    5小時(換算加班費為565,962元)與已領取之加班費119,39
    6元(227小時),故其等有關加班費之請求,並無理由。至
    工資差額中有關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即原告陳嘉慧、古軒
    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等人各為52,000元、
    11,400元、65,333元、39,270元、29,166元、600元、36,66
    7元,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請求金額。
 ㈢又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雖規範獎金及津貼,惟該條並未具體
    規定發放條件、標準或計算方式等任何文字規範,故應回歸
    此類獎金乃屬於公司營運良好且有盈餘時,基於獎勵員工績
    效而酌以發放,並非員工依法得請求之固定薪資給付,如公
    司整體營運情況不佳,應無發放績效獎金之義務,然而,被
    告公司自成立迄今,於111年虧損近2億元,於112年虧損1億
    多元(見勞專調卷第455至493頁),被告公司基於重大虧損
    而未發放獎金,而法並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陳嘉慧、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等6
    人之到職日即勞保投保日期,均詳如起訴狀附表2-1「勞保
    投保日期」欄所示(見勞專調卷第29頁)。
 ㈡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
    柯建緯等7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於11
    3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見
    勞專調卷第87至96頁、381至390頁、403至410頁、428頁)
    。
 ㈢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
    柯建緯等7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9日即勞保退保日期
    ,均詳如起訴狀附表2-1「勞保退保日期」等欄所示(見勞
    專調卷第29頁)。
 ㈣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
    柯建緯等7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詳如被告提出之「員工
    每日出勤狀況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1至650頁)。 
 ㈤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
    柯建緯等7人之平均工資各為157,792元、35,054元、72,644
    元、48,291元、45,695元、34,773元、54,359元(見勞專調
    卷第27頁)。
 ㈥原告陳嘉慧、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等6
    人之資遣費數額各為374,537元、165,366元、109,930元、1
    04,020元、68,001元、105,246元(見勞專調卷第29頁、509
    至511頁、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㈦被告於113年6月7日分別轉帳予原告陳嘉慧薪資60,376元、原
    告廖文玄22,385元、原告古軒銘32,614元、原告熊培成26,0
    45元、原告管紹東27,628元、原告呂于歆19,906元、原告柯
    建緯34,138元(見勞專調卷第151、155、161、165、167、1
    69、171頁)。 
 ㈧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
    柯建緯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之工資差額,其中特休
    未休部分各為52,000元、11,400元、65,333元、39,270元、
    29,166元、600元、36,667元(見勞專調卷第31、509至511
    頁、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
    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等7人資遣費各374,537元
    、53,068元、165,366元、109,930元、104,020元、68,001
    元、105,24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
    、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等7人113年5月份之工
    資差額各418,190元、19,575元、224,102元、115,519元、9
    4,560元、5,901元、230,91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慧自1
    08年12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加班費,共計1,051,54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靜芬、陳嘉慧、廖文玄、熊培成、管紹
    東、呂于歆、柯建緯等7人績效獎金各200,900元、1,486,80
    6元、329,726元、468,832元、421,948元、330,859元、521
    ,122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嘉慧、廖文
    玄、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等7人等語
    。其中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陳嘉慧、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
    、呂于歆、柯建緯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不包括原告廖文玄請
    求之資遣費數額)及不爭執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
    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之113年5月之特休未休工
    資外,其餘原告游靜芬等8人之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廖文玄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㈡原告陳嘉慧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起至11
    3年4月止之加班費,有無理由?㈢原告陳嘉慧、廖文玄、古
    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差額工資(即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㈣原告游靜芬、陳
    嘉慧、廖文玄、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請求被告
    給付績效獎金,有無理由?㈤陳嘉慧、廖文玄、古軒銘、熊
    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證明書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廖文玄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退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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