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1-13)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勞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緒日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盧世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緒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瑋(已歿)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簡字第四三號給付薪資等事
件,為相對人緒日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緒日有限公司為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
    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相對人,惟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余國瑋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為
    免上開訴訟有久延之虞,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之董事為余國瑋,惟其已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死
    亡,其出資額本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惟其原應繼人之人
    余志祥、林月英、余國強等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等,致無從由
    余國瑋之繼承人中另行選任董事執行職務(本院勞簡卷175
    頁),而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依據公司法之規定選
    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按,
    足認相對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
    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
    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經陳佳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
    院勞聲卷19頁),爰審酌陳佳函就本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
    衝突之虞,且其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
    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
    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院斟酌
    各情,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