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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調動無效等(2025-12-05)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勞專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好好生活家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  人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聲  請  人                      
即相對  人  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采容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聲  請  人                      
即相對  人  好好生活家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采容  
相  對  人
即聲請  人  李建弘  

            林瑩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88
號),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起訴或
    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
    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
    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
    勞動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固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如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
    雇主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
    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按聲請人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李建弘、林
    瑩姿間均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2
    條約定:「因與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
    參(本院卷61頁),足見聲請人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李建弘、林瑩姿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向本院為合意管轄抗辯(本院卷151
    頁),斟酌以今日鐵路、高鐵、公路交通運輸發達及便利程
    度,相對人往來本院或臺北地院之交通勞費、時間相差甚微
    ,自難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將使相對人增
    加鉅額車資或時間達到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程度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
三、另考量相對人之主張亦涉及聲請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好好
    生活家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調動命令是否合法,足見聲請
    人間均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在實體法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聲請人均有請求本院就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是
    其於臺北地方法院應訴當無不便利之處。為免裁判歧異並兼
    顧訴訟經濟,本件應全部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
    ,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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