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10-30)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勞專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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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7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 人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ovie Denise Majors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洪國勛律師
複代理人 楊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 人 劉志釗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
第274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114年度勞全字第21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起訴或
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
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
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
勞動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固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如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
雇主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
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
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
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又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
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
,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
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
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
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故
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
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經查,本案
聲請人係訴外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澎公司)之子公司
,而酷澎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經營之倉儲業務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為分割基準日移轉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已
依分割計畫概括繼受酷澎公司倉儲業務之權利義務,亦包括
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
0條約定:「本契約之解釋與執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任何因本契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款)等情,有系
爭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3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
爭執,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
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本院為合意管轄抗辯(本院卷151
頁),斟酌以今日鐵路、高鐵、公路交通運輸發達及便利程
度,相對人往來本院或臺北地院之交通勞費、時間相差甚微
,自難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將使相對人增
加鉅額車資或時間達到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程度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
㈢綜前,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管轄約款,且本件
非屬專屬管轄,並無對勞工即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
以相對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至臺北地院應訴,應無交通路程差
距甚遠、訴訟成本明顯增加等不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臺北地院優先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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