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強制執行(2025-12-08)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勞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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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謝和錡
相 對 人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予聲請人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於114年7月31
日經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4年7月、同年8月工
資及資遣費,並未給付。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向新北市
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10
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積欠工資161,391元及資遣費233,181元,合計394,572元
,並約定於114年10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
對人屆期並未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10月3日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4
年12月1日新北勞資字第1142411603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10
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
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394,572元得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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