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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黃柏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條
    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且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迄114年5月28日
    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
    系爭債務),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且經查訪相對人經營之桃人硯企業社目前未營業,並已辦
    理歇業;另依聯徵資料可見相對人另有對其他第三人之債務
    未清償,顯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
    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
    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
    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並已依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5
    5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催告通知函主張已就系爭
    債務向相對人催告,但均未獲置理;復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可見相對人獨資經
    營之桃人硯企業社已辦理歇業,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遭列催收款項
    。本院審諸前揭文件形式上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依一般
    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足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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