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81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偉婷即左鮮右甜國際蔬果行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
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89,4
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89,44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尚欠本金689,44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
償。伊多次電話聯繫、實地拜訪均無法聯繫相對人,寄發之
催告函亦因逾期未領遭退回,相對人另積欠多筆金融機構債
務未繳,顯見相對人已逃匿且無資力負擔龐大債務,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債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89,445元範圍內聲請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欠系爭債務未償,業據提出貸款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
為憑,足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
人資本額為20萬元,與系爭債務金額明顯懸殊,且相對人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逾200萬元,胡偉婷個人並積欠多筆信
用卡債務,綜合上情,相對人已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堪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