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謝競寬即隆達汽車商行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
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競寬即隆達汽車商行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邀同相對人蔡佩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後,至114年9月3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
金192萬7,4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
且謝競寬所營獨資事業隆達汽車商行現況已停業,聲請人寄
發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等有意逃避系
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
2萬7,4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並已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
債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41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
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催告通知函為釋明,然此
僅能釋明隆達汽車商行自114年7月11日至115年7月10日停業
、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聲請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
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
「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