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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隆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汶娣  
相  對  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隆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隆澤公司)前邀同相對
    人謝汶娣、李政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7日至116年7月7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詎相對
    人未依約還款,於114年5月7日尚欠本金500,664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㈡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
    人拒絕給付,且隆澤公司於114年6月1日停業迄今,謝汶娣
    亦有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顯有異常
    而有瀕臨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
    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
    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
    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部分已
    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
    拒絕給付等語,固據提出催告函及信封等件為憑,然信封上
    所載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並非寄送至相對人之地
    址(隆澤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慈德街;謝汶娣住南投縣、
    李政哲住高雄市),縱然上開催告函經管委員代收後以無此
    人退件,仍不足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又
    隆澤公司雖於114年6月1日停業迄今,然停業與其是否陷於
    無資力狀態有別,而第三人對謝汶娣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分
    別為8萬餘元、5萬餘元,難認謝汶娣資力不足,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
    或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有其他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故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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