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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陞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如珍
相   對   人  黃哲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5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陞億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陞億興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6,371,081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陞億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371,081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陞億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陞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億公司)
    前邀同相對人黃如珍、黃哲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尚欠本金6,371,081元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因陞億公司經伊多次電話催繳未
    果,催告信函亦遭退回,顯已逃匿,且該公司已停止營業;
    黃如珍、黃哲俊則遭多位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黃如珍名下不動產亦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出售予第三人,相
    對人確有躲避債務、信用貶落、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債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371,081元範
    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欠系爭債務未償,業據提出貸款
    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憑,足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㈠陞億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陞億公司已停止營業乙節,業據提出該公司公示
    資料為證,且依該公示資料所示,陞億公司資本額為100萬
    元,與系爭債務相差懸殊,堪認聲請人就陞億公司假扣押原
    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黃如珍及黃哲俊部分:
  聲請人主張黃如珍及黃哲俊遭多位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
    票裁定乙情,固提出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為證,惟該等資料
    僅能釋明黃如珍及黃哲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法釋明假
    扣押之必要性;至黃如珍名下不動產於114年7月31日出售予
    第三人乙節,雖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然黃如珍既係出售不
    動產,衡情自有相當之對價,該證據並無法釋明黃如珍有對
    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黃如珍及黃
    哲俊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
    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財產移往遠
    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對黃如珍
    及黃哲俊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對黃如珍
    及黃哲俊財產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陞億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
    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其對陞億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
    黃如珍及黃哲俊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
    件有所不符,其對黃如珍及黃哲俊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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