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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9-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文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另有虛擬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並持之消費使用,然相對人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消費款,截至114年6月2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
    (下同)12萬7,060元。嗣經聲請人以電話、簡訊、信函方
    式催繳,均未有回應,且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全字第314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顯見相對人已
    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為保全聲請人之債
    權,避免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准予假扣押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12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固足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經聲請人以電話
    、簡訊、信函方式催繳,均未有回應,且相對人名下之不動
    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4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云云
    ,並以催收紀錄、被告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然
    相對人經催繳後仍未還款,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縱相對人名
    下之不動產業經他案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他案准許假扣押所依據之相關事證,而他案與本件債權數
    額、相對人當下之資力狀況均難期相同,自不得僅憑相對人
    曾經他案准許假扣押之結果,逕認相對人於本件亦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
    據,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
    明不足」,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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