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宣告死亡(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V
2026-06-09
案號: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4月11月29日生,現年99歲,
查無入出境紀錄、無全民健康保險歷年投保與就醫紀錄,亦
無領取桃園市社會福利紀錄、無桃園市殯葬設施使用紀錄、
亦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安置及列冊輔導之對象,且其
不具榮民身分,依相關事證查得其最後之社會軌跡,及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料系統,可知相對人至
遲應自110年9月22日起註記行方不明即已失蹤,相對人為80
歲以上之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
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114年4月11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03726號函附戶籍資料、內
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資料查詢、全民健
保資料回復狀況查詢報表,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4年4月
30日桃市桃社字第1140023546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
114年4月30日桃市殯字第1140002122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5月5日桃社老字第1140036941號函及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4年5月9日桃市榮處字第1
140004233號函可參,相對人均查無相關社會生活軌跡。另
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有無居
住戶籍地,經桃園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無實際居住戶籍地且
無聯繫方式等情,有該局114年8月22日函附查訪紀錄表可佐
,可認其已不知去向。再參相對人於戶政資訊系統於110年9
月22日註記為行方不明等情,自此後均查無相對人自此以後
之生存紀錄。準此,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22
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未卜,並經聲請人刊登報紙公示催告,有聲請人提
出之114年10月29日台灣新生報第7版報紙為證。今申報期間
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既
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依上述,失蹤人於110年9月22日起失蹤,是計至113年9月22
日已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