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2025-09-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重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純玉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廖煜堯律師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謝志忠律師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陳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
酌定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卷〈下稱卷一〉第4頁及背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並
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34頁),嗣
兩造於同年3月27日先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復於同年5月1
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
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
47頁及其背面),嗣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撤回給付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7頁),故本件僅餘原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續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000元,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1
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99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見本院卷四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是以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陳○瑜、陳○榕(均000年0月00日生)、陳○霏
(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
代之)。然自110年起兩造分居迄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
費,嗣經兩造於同年3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同年5月1
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又兩造
同意以112年2月28日(下稱基準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
基準日。原告名下郵局帳戶雖於103年8月13日、同年11月21
日分別有訴外人林○月、尤○姬分別存入8500,000元、1,006,
766元,均距基準日已逾5年,應不予追加計算。原告名下臺
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大全街房地)乃係原告之伯母
尤○姬所贈與,但應負擔照顧其伯父母生活開支及繼續繳納
不動產之貸款,並由原告負擔贈與稅,乃原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所投保中國人壽(現改
名為凱基人壽)如意終身壽險係於97年投保,僅繳納97至99
年之保費,其後未再繳納,故因屬婚前所投保,應排除列入
婚後財產。兩造前於111年1月16日向美京電器有限公司(下
稱美京公司)購置冷氣共207,600元,亦委請韻藝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韻藝公司)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共203,313元
,全數均由原告轉帳予被告,再委由被告代為清償,並非如
被告所辯將貸款金額用來償還裝潢費用。被告自111年1月4
日起即陸續自其個人帳戶提領多筆大額款項,應係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故應追加所提領金額共2,30
5,640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為思銳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思銳普公司)之代表人,為一人公司,被告為減少
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而自111年2月11日起陸續自該公司帳戶
提領多筆大額款項,故應追加提領金額共650,000元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中。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遠大於賣出數量,
應還有現存虛擬貨幣存在,應計入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
扣除婚後債務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13,185,997元。原
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592
,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99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姻中多次爭吵,原告早於110年自行
搬走在外租屋,原告自111年起都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不足時還需被告之母姊協助,因此
請求親權確定後,可追溯1年之扶養費補償被告。原告名下
大全街房地,並非原告無償受贈取得,原告於112年年初向
被告索討160,000元係要支付贈與之親戚,自非無償取得。
又向美京公司購置冷氣共207,600元,及委請韻藝公司室內
裝潢工程費共203,313元,均係從思銳普公司之中國信託帳
戶中匯出,是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名下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房屋(下稱神岡區房屋)為被告之母所贈,不應列
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原告帳戶於103年8月13日、同
年11月21日分別有訴外人林○月、尤○姬存入8500,000元、1,
006,766元,已經原告轉匯至原告之胞姊帳戶內,又如何再
以此款項購買股票,自不應扣除。被告於過年前從思銳普公
司提領現金,請客戶吃飯,純屬商業行為,並無惡意減少婚
後財產之意圖。又被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之交易紀錄均係交易往來紀錄,並非實際交易之金
額,且此為高風險投資,有賺有賠,交易結算之金額都已匯
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因一個人要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花費較高,借款很多及頭期款繳不出來,而向新鑫公
司借貸1,600,000元,也向代書借款1,000,000元周轉,均應
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負債高於婚後財產,因此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瑜、陳○榕、陳○霏。嗣於112年3月27日兩造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調字第257號調解離婚成立,復於同年5月1日在本院就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1、
47、88頁)。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2月2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
本院卷一第88頁)。
㈢兩造合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被告名下MMK-1
7號機車均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
)。
㈣兩造同意大全街房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基
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五第51頁)。
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3至15、17至18、20、23至24、26所示;被告之婚後
財產於基準日價值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9至10;被
告之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1
9頁背面、卷四第69至71頁、卷五第78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
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等,嗣兩造於同年3月27日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惟兩造合
意以112年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作為計算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91,141元。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3至15、17至18、20、23至24、26所示。
⒉被告抗辯原告名下大全街房地並非原告之伯母尤○姬所贈與,
還需負擔清償貸款及過戶稅費,原告還向被告拿160,000元
繳稅辦過戶,實非無償取得,自應列為原告婚後之財產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伯母所贈與,贈與稅約27
0,000元,原告跟被告要160,000元以繳贈與稅,係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原告還需負擔貸款等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產權贈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
102至104頁),第1條約定:「在甲方(即尤○姬)將房屋產
權贈與乙方(即原告)過程與過程完成後,甲方都擁有決定
房屋產權買賣之所有權利。…」;第2條約定:「自房屋全數
產權贈與手續完成後,甲方得要求每月繼續支付此房產之貸
款,並撥給甲方之專屬銀行帳戶每年50萬元,專款專用,分
擔食衣住行醫療各項費用與甲方與甲方配偶之照顧責任至甲
方或甲方配偶兩方皆死亡。若乙方早於甲方與甲方配偶死亡
,乙方之繼承人必須繼續履行此協議」,又於第3條約定:
「如甲方決定出售房屋,乙方不得異議。房屋出售後,乙方
得扣除從民國111年8月開始每月乙方協助歸還之房屋貸款、
房屋產權贈與過程支付費用、房屋出售過程支付費用與第2
條相關費用後,再將房屋出售後剩餘金額轉帳至甲方之專屬
銀行帳戶。」,綜觀前開條文內容可知,原告之伯母尤○姬
與原告間就大全街房地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此後需代
為清償大全街房地之每月房貸,且每年須給付尤○姬500,000
元照顧費用至尤○姬或尤○姬之配偶皆死亡為止,益徵本件雖
名為「贈與」,惟非無償取得,因此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況原告為履行清償大全街房地之房貸義務,以大全街房地於
112年1月30日向台新銀行貸款6,000,000元,用以代償該房
貸1,143元、2,572,707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後,
剩餘3,426,150元則存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3頁
),是原告名下之大全街房地,自屬有償取得,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又兩造均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作為大全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五第51頁),另
原告於112年1月22日貸款6,000,000元,屬婚後債務,於基
準日之貸款餘額尚有5,979,134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
),則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又原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於基準日之餘額3,206,820元,自應亦列入婚後財產甚明。
⒊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之保險為原告於婚前所投保,僅繳
納97、98、99年度保費,應屬婚前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112年12月5日中壽核保字第1122006169號函覆,附表一編
號10之保險,起保日為97年12月1日,截至100年3月18日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28,226元,截至於112年2月28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60,962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以附表一編
號10之保險於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孳息為32,736元(計算式
:160,962元-128,226元=32,736元),自屬婚後財產,應列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又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受姑姑林○月
贈與850,000、尤○姬贈與1,006,766元,均屬無償取得,且
用以購買股票,因此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1,856,766
元,且所扣買之股票亦應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已將款項轉匯至其胞姊帳戶內,又如何再以此款項購買
股票,自不應扣除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到庭自陳:這2筆
錢為原告之姑姑、伯母在原告之父生前幫忙保管,於103年7
月原告之父生病死後匯給原告,一部份定存,一部份活存,
活存部分用來支付每年祭祀費用,現在還在原告永豐銀行帳
戶內,而定存100多萬元於112年解約,解約後就匯給原告之
胞姊保管,並非拿這2筆錢去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
背面至5頁、卷五第51頁),是難認原告有拿這2筆款項購買
股票。又查,訴外人林○月於103年8月13日匯入850,000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旋於同日現金提領85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24頁),另尤○姬於103年11月21日匯入1,006,766元,並
於同年12月26日轉提1,002,566元定存(見本院院二第84頁
),嗣於111年8月22日定存解約匯回後,又於同日提轉匯兌
1,010,84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足認此2筆款項均已提領,已不存在原告之現存婚後財
產之內,從而,原告主張婚後財產應扣除此2筆款項共1,856
,766元,顯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尚有婚後債務信用卡債118,345元、齒列矯正費用
27,000元,亦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原告主張婚後有信用卡債務118,345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高業美學牙醫診所自費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其上記載全口矯正(傳統)總額100
,000元,自110年10月4日起陸續扣款,於111年12月27日餘
額29,000元,並於112年2月8日扣款金額2,000元後,尚餘27
,000元,其性質顯非債務,而係餘額,自非原告之債務。因
此原告主張將信用卡債務118,345元、矯正牙齒債務27,000
元應列原告之婚後債務,並無可採。
⒍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共
7,470,275元,婚後債務為5,979,134元,是原告於基準日之
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原告應受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1,491,141元(計算式:7,470,275元-5,979,134
元=1,491,141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49,760元。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7、9至10;告之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
。
⒉被告辯稱神岡區房屋係被告之母所贈與,不應列為被告之婚
後財產分配等語。經查,依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
得神岡區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係於109年7月8日由
贈與人詹美珠贈與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12頁),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無償取
得之財產,被告辯稱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分配,自於法有據
。
⒊被告抗辯其婚後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稱保定街
房地),房價總金額19,170,000元,貸款15,000,000多元,
還差4,170,000元,房屋期款缺口大,為繳納訂金100,000元
、簽約金1,820,000元、使用執照970,000元、交屋款950,00
0元、暫收款220,000元、裝潢費用1,200,000元等費用,還
有車貸,且於111年間均由被告一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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