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謝志豪
林永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新臺
幣2,464,000元。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泓新臺
幣5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原告謝志豪負擔37%,原告林永泓負擔
11%。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謝志豪以新臺幣821,333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2,464,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林永泓以新臺幣166,667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呂建
德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志豪新臺幣(下同)452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呂建德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永泓11
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呂建德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原告並於114年2月6日補正被告為石佩宜律師即被
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85頁),並於114年4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452萬元;二、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泓
11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之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8
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430萬元;二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
泓11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請求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於程序上無意見而已行
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呂建德(113年4月16日歿)生前曾陸續於104年7月1
5日、107年2月9日、109年3月14日、110年3月31日向原告謝
志豪借款85萬元、85萬元、20萬元、41萬6,000元(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7.6%,因呂建德無力
清償,於110年10月11日進行債務會算,約定還款期限展延
至111年8月30日,呂建德應清償之債務為354萬元,呂建德
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30日,面額為354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屆期呂建德仍未清償,而
迄至113年3月底時,呂建德已累積欠款本息達443萬6,800元
【計算式:354萬元+354萬元16%(1+7/12)≒443萬6,800,
利息部分改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另呂建德於112
年1月16日再向原告謝志豪借款之14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
5所示),計算至113年3月底時,呂建德此筆欠款本息為17
萬1,680元【計算式:14萬8,000元+14萬8,000元16%=171,6
80元】,亦未清償。以上借款本息金額合計共460萬8,480元
。
㈡又呂建德生前曾於103、104年間陸續向原告林永泓借款95萬
元,及其後3、4年間,原告林永泓每年為呂建德代付8萬元
,雙方於107年7月20日會算並約定呂建德之欠款為110萬元
。
㈢嗣呂建德於113年4月16日死亡,無人繼承,石佩宜律師經法
院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謝志豪
、林永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
理被繼承人呂建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並減縮其請
求給付範圍且無保留一部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本息共430萬
元,原告林永泓則請求給付本金11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430萬
元;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林永泓11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謝志豪曾於104年7月15日、107年2月9
日、110年3月31日、112年1月16日匯款予呂建德,金額依序
為85萬元、85萬元、41萬6,000元、14萬8,000元等情不爭執
,至於原告謝志豪稱其曾於109年3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呂建
德,所匯入之帳戶為呂建德之胞姊即訴外人呂麗華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名:呂麗華、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呂麗華之帳戶),且上開五筆款項之
匯款原因是否為借貸,以及呂建德與原告謝志豪間有無年息
17.6%之約定,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謝志豪舉證證明之。
另就原告林永泓部分,其未提出與呂建德間之匯款紀錄或借
貸契約,其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每月有來自呂麗華之帳戶
匯入之款項1萬元,但該匯款帳戶為訴外人呂麗華之帳戶,
且匯款原因不明,被告否認呂建德與原告林永泓間存有借貸
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謝志豪曾於104年7月15日、107年2月9日、110年3月31日
、112年1月16日匯款予呂建德,金額依序為85萬元、85萬元
、41萬6,000元、14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並曾於109年3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呂麗華之帳戶(如附
表編號3所示);原告林永泓之郵局帳戶曾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10年1月4日、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110年10月
8日起至111年7月5日、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起至113
年2月6日,每月有來自呂麗華之帳戶匯入之款項1萬元;呂
建德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114年1月14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有原告謝志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告林永泓提出之郵局存
摺內頁、呂建德之戶政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7、147至221、73頁及個資卷)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金錢之債約定應支付一
定利息而發生利息之債,亦需本於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及利息約定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謝志豪主張陸續出借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款項給呂建德,並約定利息為按年息17.6%收取
,至113年3月底時呂建德積欠之本息達460萬8,480元等語;
原告林永泓主張於103、104年間陸續出借共95萬元給呂建德
,之後的3、4年間每年又為呂建德代付8萬元,雙方曾於107
年7月20日進行債務會算,約定呂建德之欠款為110萬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呂建德之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原告謝志豪43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給付
原告林永泓110萬元(本金)等情,被告否認呂建德與原告
間各有上開借貸及利息約定之合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
原告謝志豪與呂建德間有無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利息約
定?若有,原告謝志豪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⒉原告林
永泓與呂建德間有無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則林永
泓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㈢有關原告謝志豪請求給付430萬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謝志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
額給呂建德,有原告謝志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其中附表編號3匯入之帳戶雖為訴外人呂
麗華之帳戶,但經證人呂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帳戶是
伊借給弟弟呂建德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1頁),既係
呂建德管領使用,原告謝志豪於附表編號3匯入之20萬元可
認係由呂建德受領,被告爭執該筆款項並未交付給呂建德,
即無可採。
⒉原告謝志豪主張交付上開款項原因係本於與呂建德間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其本人(LINE暱稱「Bennett」)與
呂建豪(LINE暱稱「KENT」)、林永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9、143至145、229、245頁;第14
1、227、231至243、247、283頁)。被告對於上開對話截圖
與原始數位檔案之同一性並無爭執,雖以呂建德已經亡故而
爭執無法確認該暱稱「KENT」之人為呂建德,但證人呂麗華
到庭證稱:有聽過呂建德英文名字用「KENT」,而卷附該對
話截圖中「KENT」的頭貼是弟弟(呂建德)的照片。呂建德
打過來的話,頭貼圖像是同一張等語(本院卷第352、354頁
),且觀之對話時原告二人均稱對方「阿德」(本院卷第13
3、285頁),恰與呂建德之名相符,故可認以暱稱「KENT」
發話之人即為呂建德本人。而觀之原告謝志豪與呂建德之對
話紀錄,其中110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到「謝志
豪:阿德,到8月底你是差我233萬9200元,另外10萬另計,
所以你拿給我289200元,剩215萬,一樣的利息續算,如何~
還是你想還339200都可。呂建德:尾款進來,我算一下再回
覆你,上次本票可以拍一下給我嗎?」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另則對話內容則提到「謝志豪:阿德,昨晚檢視要繳
的費用,才想起4月有一條40萬要繳,所以這次無法借了,
拍謝阿;呂建德:好啊、志豪,如果一半,OK嗎?剩下我再
湊湊;謝志豪:錢卡在股票,要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
139頁),再佐以原告謝志豪與林永泓間之對話,107年2月1
4日謝志豪向林永泓說其轉85萬元給阿德(即呂建德),林
永泓回稱「幹嘛不跟銀行借好」;109年3月20日謝志豪稱「
一樣有慘,我後來有再借阿德錢,他8月底還我總共要給我2
33萬,今天有開本票給我,你要幫忙當證人哦,謝啦」,11
0年3月22日謝志豪稱「阿德還要跟我調,湊300萬~」,110
年4月3日林永泓回「你有再調給他?」,謝志豪「有啊3月底
給了」,林永泓「你不怕他還不出來,他還差我100耶」(
本院卷第335、339、343頁),從對話前後脈絡及「借」、
「調」等文字用語,二人所討論之事均為呂建德向謝志豪借
錢,且其中不乏有與原告謝志豪前開匯款時間相符者,堪信
原告謝志豪與呂建德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呂建
德與原告謝志豪為朋友,有卷附其等聚餐合影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131頁),自與金融機構或民間當鋪純粹客戶關係有
別,不能因無書面借據即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
告也未提出其他反證,故以原告謝志豪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實
佐以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謝志豪主張上開5筆匯款共246
萬4,000元為出借給呂建德之本金,尚堪採信。
⒊至於原告謝志豪主張與呂建德間之利息約定是年息17.6%,呂
建德積欠之本息共460萬8,480元云云,無非以原告二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及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27、277頁)為憑。觀
之該則對話內容,原告謝志豪稱「已經轉好了~我有跟永泓
說我倆的協定(7/15轉帳85萬元,到明年105年6月底前會還
款100萬元,若超過時間每月額外利息12500元,此部分回當
月給予),以上超簡易契約看一下有否問題,謝囉」,原告
謝志豪雖以此自行計算利息為年息17.6%,但該則訊息係由
原告謝志豪發出,讀取之相對人為林永泓,而非呂建德,且
原告二人間沒有其他實質討論內容,自無從認定謝志豪與呂
建德間就附表5筆借款有年息17.6%之利息給付約定。又原告
謝志豪提出107年2月14日與林永泓間之對話轉述有匯款85萬
元給阿德,阿德要給付利息等語,或是提及呂建德欠款本息
數額(本院卷第335、339頁),本於同上之理由,因均非與
呂建德本人之對話,至多僅能佐證原告謝志豪與林永泓聊天
談到謝志豪與呂建德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但無從認定呂建
德曾經應允該內容之利息給付及債務本息總額。至於原告謝
志豪與呂建德110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9
頁)謝志豪提及一樣的利息續算等語,但呂建豪並無應允之
回覆,又原告謝志豪提出發票人為呂建德,受款人為謝志豪
,發票日110年10月11日,金額354萬元,左下角有「借貸」
二字且蓋有指印之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77頁),因原告無
法提出該紙本票原本,被告亦爭執無從確認為呂建德本人所
簽發,自不能引以證明兩人間之債權債務本息會算結果為35
4萬元及約定111年8月30日清償,且謝志豪就各筆借款有無
具體利息給付約定,從其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提及
利息約定之事,前開110年8月24日之對話雖提及利息字樣,
但所指是否為附表編號之借款,亦有不明,無從勾稽,從而
此部分原告謝志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徒憑上開借款之
事實推認兩造間必有利息給付約定存在。
⒋綜上,原告謝志豪出借共246萬4,000元與呂建德,無明確約
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並已經過
1個月以上,迄未返還,原告謝志豪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謝志豪246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有關原告林永泓請求給付110萬(本金)部分
⒈原告林永泓主張其於103、104年間陸續出借現金共95萬元及
代付款項,於107年間進行會算並確定債務為110萬元(本金
)等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林永泓負證明責任。原告林
永泓未能提出逐筆交付現金之證明,亦無其他書面憑據,且
觀之其提出呂建德積欠本金110萬元之事證,均係引其與謝
志豪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79、281頁),但對話之
相對人為謝志豪,而非呂建德,自無從認定呂建德承認債務
金額達110萬元。至於原告林永泓提出與呂建德109年12月2
日之對話,當中原告林永泓提及「今年初到年底我總共幫你
墊了8萬」(本院卷第287頁),除與前開主張出借款項之日
期不符,所謂代付、代墊之用語也未必恆指金錢借貸關係,
亦不足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但觀之原告林永泓提出
107年7月20日與呂建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林
永泓:阿德你有想要怎麼處理嗎?」、「呂建德:好多哦~」
、「林永泓:加跟我借的還有50、偶快喘沒氣了。」、「呂
建德:我知道、再幫忙撐一下..不好意思,我會盡快處理」
(本院卷第285頁),該頭像及暱稱「KENT」為呂建德本人
,已經證人呂麗華證述如前,此既為呂建德本人與原告林永
泓間之對話,觀其二人間對話語意脈絡,堪信二人間至少有
5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佐以原告林永泓之郵局帳戶曾自10
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
、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7月5日、111年9月5日、112年2月
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每月有來自呂建德使用呂麗華帳戶匯
入款項1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呂麗華證述係呂建德向呂麗
華借用帳戶等情甚明,並有林永泓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
、呂建德每月告知已匯款入帳之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本院卷第289至307),而依據原告林永泓與謝志豪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283頁),謝志豪曾問林永泓「他都有按時
給你利息嗎,還是也累積一堆了」,林永泓回答「1萬都算
正常」,是可認該按月給付給林永泓之1萬元乃借款之利息
性質,此外,林永泓曾與謝志豪相互討論抱怨呂建德借錢未
還,有原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37、339、34
3頁),以上堪信原告林永泓主張與呂建德間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一事為真。又原告林永泓稱其與呂建德為專科同學,
與證人呂麗華證述相符(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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