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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謝志豪  
            林永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新臺
幣2,464,000元。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泓新臺
幣5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原告謝志豪負擔37%,原告林永泓負擔
11%。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謝志豪以新臺幣821,333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2,464,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林永泓以新臺幣166,667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呂建
    德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志豪新臺幣(下同)452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呂建德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永泓11
    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呂建德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原告並於114年2月6日補正被告為石佩宜律師即被
    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85頁),並於114年4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452萬元;二、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泓
    11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之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8
    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430萬元;二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
    泓11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請求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於程序上無意見而已行
    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呂建德(113年4月16日歿)生前曾陸續於104年7月1
    5日、107年2月9日、109年3月14日、110年3月31日向原告謝
    志豪借款85萬元、85萬元、20萬元、41萬6,000元(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7.6%,因呂建德無力
    清償,於110年10月11日進行債務會算,約定還款期限展延
    至111年8月30日,呂建德應清償之債務為354萬元,呂建德
    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30日,面額為354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屆期呂建德仍未清償,而
    迄至113年3月底時,呂建德已累積欠款本息達443萬6,800元
    【計算式:354萬元+354萬元16%(1+7/12)≒443萬6,800,
    利息部分改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另呂建德於112
    年1月16日再向原告謝志豪借款之14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
    5所示),計算至113年3月底時,呂建德此筆欠款本息為17
    萬1,680元【計算式:14萬8,000元+14萬8,000元16%=171,6
    80元】,亦未清償。以上借款本息金額合計共460萬8,480元
    。
 ㈡又呂建德生前曾於103、104年間陸續向原告林永泓借款95萬
    元,及其後3、4年間,原告林永泓每年為呂建德代付8萬元
    ,雙方於107年7月20日會算並約定呂建德之欠款為110萬元
    。
 ㈢嗣呂建德於113年4月16日死亡,無人繼承,石佩宜律師經法
    院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謝志豪
    、林永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
    理被繼承人呂建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並減縮其請
    求給付範圍且無保留一部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本息共430萬
    元,原告林永泓則請求給付本金11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430萬
    元;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林永泓11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謝志豪曾於104年7月15日、107年2月9
    日、110年3月31日、112年1月16日匯款予呂建德,金額依序
    為85萬元、85萬元、41萬6,000元、14萬8,000元等情不爭執
    ,至於原告謝志豪稱其曾於109年3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呂建
    德,所匯入之帳戶為呂建德之胞姊即訴外人呂麗華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名:呂麗華、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呂麗華之帳戶),且上開五筆款項之
    匯款原因是否為借貸,以及呂建德與原告謝志豪間有無年息
    17.6%之約定,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謝志豪舉證證明之。
    另就原告林永泓部分,其未提出與呂建德間之匯款紀錄或借
    貸契約,其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每月有來自呂麗華之帳戶
    匯入之款項1萬元,但該匯款帳戶為訴外人呂麗華之帳戶,
    且匯款原因不明,被告否認呂建德與原告林永泓間存有借貸
    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謝志豪曾於104年7月15日、107年2月9日、110年3月31日
    、112年1月16日匯款予呂建德,金額依序為85萬元、85萬元
    、41萬6,000元、14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並曾於109年3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呂麗華之帳戶(如附
    表編號3所示);原告林永泓之郵局帳戶曾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10年1月4日、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110年10月
    8日起至111年7月5日、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起至113
    年2月6日,每月有來自呂麗華之帳戶匯入之款項1萬元;呂
    建德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114年1月14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有原告謝志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告林永泓提出之郵局存
    摺內頁、呂建德之戶政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7、147至221、73頁及個資卷)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金錢之債約定應支付一
    定利息而發生利息之債,亦需本於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及利息約定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謝志豪主張陸續出借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款項給呂建德,並約定利息為按年息17.6%收取
    ,至113年3月底時呂建德積欠之本息達460萬8,480元等語;
    原告林永泓主張於103、104年間陸續出借共95萬元給呂建德
    ,之後的3、4年間每年又為呂建德代付8萬元,雙方曾於107
    年7月20日進行債務會算,約定呂建德之欠款為110萬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呂建德之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原告謝志豪43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給付
    原告林永泓110萬元(本金)等情,被告否認呂建德與原告
    間各有上開借貸及利息約定之合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
    原告謝志豪與呂建德間有無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利息約
    定?若有,原告謝志豪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⒉原告林
    永泓與呂建德間有無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則林永
    泓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㈢有關原告謝志豪請求給付430萬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謝志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
    額給呂建德,有原告謝志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其中附表編號3匯入之帳戶雖為訴外人呂
    麗華之帳戶,但經證人呂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帳戶是
    伊借給弟弟呂建德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1頁),既係
    呂建德管領使用,原告謝志豪於附表編號3匯入之20萬元可
    認係由呂建德受領,被告爭執該筆款項並未交付給呂建德,
    即無可採。  
 ⒉原告謝志豪主張交付上開款項原因係本於與呂建德間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其本人(LINE暱稱「Bennett」)與
    呂建豪(LINE暱稱「KENT」)、林永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9、143至145、229、245頁;第14
    1、227、231至243、247、283頁)。被告對於上開對話截圖
    與原始數位檔案之同一性並無爭執,雖以呂建德已經亡故而
    爭執無法確認該暱稱「KENT」之人為呂建德,但證人呂麗華
    到庭證稱:有聽過呂建德英文名字用「KENT」,而卷附該對
    話截圖中「KENT」的頭貼是弟弟(呂建德)的照片。呂建德
    打過來的話,頭貼圖像是同一張等語(本院卷第352、354頁
    ),且觀之對話時原告二人均稱對方「阿德」(本院卷第13
    3、285頁),恰與呂建德之名相符,故可認以暱稱「KENT」
    發話之人即為呂建德本人。而觀之原告謝志豪與呂建德之對
    話紀錄,其中110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到「謝志
    豪:阿德,到8月底你是差我233萬9200元,另外10萬另計,
    所以你拿給我289200元,剩215萬,一樣的利息續算,如何~
    還是你想還339200都可。呂建德:尾款進來,我算一下再回
    覆你,上次本票可以拍一下給我嗎?」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另則對話內容則提到「謝志豪:阿德,昨晚檢視要繳
    的費用,才想起4月有一條40萬要繳,所以這次無法借了,
    拍謝阿;呂建德:好啊、志豪,如果一半,OK嗎?剩下我再
    湊湊;謝志豪:錢卡在股票,要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
    139頁),再佐以原告謝志豪與林永泓間之對話,107年2月1
    4日謝志豪向林永泓說其轉85萬元給阿德(即呂建德),林
    永泓回稱「幹嘛不跟銀行借好」;109年3月20日謝志豪稱「
    一樣有慘,我後來有再借阿德錢,他8月底還我總共要給我2
    33萬,今天有開本票給我,你要幫忙當證人哦,謝啦」,11
    0年3月22日謝志豪稱「阿德還要跟我調,湊300萬~」,110
    年4月3日林永泓回「你有再調給他?」,謝志豪「有啊3月底
    給了」,林永泓「你不怕他還不出來,他還差我100耶」(
    本院卷第335、339、343頁),從對話前後脈絡及「借」、
    「調」等文字用語,二人所討論之事均為呂建德向謝志豪借
    錢,且其中不乏有與原告謝志豪前開匯款時間相符者,堪信
    原告謝志豪與呂建德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呂建
    德與原告謝志豪為朋友,有卷附其等聚餐合影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131頁),自與金融機構或民間當鋪純粹客戶關係有
    別,不能因無書面借據即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
    告也未提出其他反證,故以原告謝志豪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實
    佐以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謝志豪主張上開5筆匯款共246
    萬4,000元為出借給呂建德之本金,尚堪採信。
 ⒊至於原告謝志豪主張與呂建德間之利息約定是年息17.6%,呂
    建德積欠之本息共460萬8,480元云云,無非以原告二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及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27、277頁)為憑。觀
    之該則對話內容,原告謝志豪稱「已經轉好了~我有跟永泓
    說我倆的協定(7/15轉帳85萬元,到明年105年6月底前會還
    款100萬元,若超過時間每月額外利息12500元,此部分回當
    月給予),以上超簡易契約看一下有否問題,謝囉」,原告
    謝志豪雖以此自行計算利息為年息17.6%,但該則訊息係由
    原告謝志豪發出,讀取之相對人為林永泓,而非呂建德,且
    原告二人間沒有其他實質討論內容,自無從認定謝志豪與呂
    建德間就附表5筆借款有年息17.6%之利息給付約定。又原告
    謝志豪提出107年2月14日與林永泓間之對話轉述有匯款85萬
    元給阿德,阿德要給付利息等語,或是提及呂建德欠款本息
    數額(本院卷第335、339頁),本於同上之理由,因均非與
    呂建德本人之對話,至多僅能佐證原告謝志豪與林永泓聊天
    談到謝志豪與呂建德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但無從認定呂建
    德曾經應允該內容之利息給付及債務本息總額。至於原告謝
    志豪與呂建德110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9
    頁)謝志豪提及一樣的利息續算等語,但呂建豪並無應允之
    回覆,又原告謝志豪提出發票人為呂建德,受款人為謝志豪
    ,發票日110年10月11日,金額354萬元,左下角有「借貸」
    二字且蓋有指印之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77頁),因原告無
    法提出該紙本票原本,被告亦爭執無從確認為呂建德本人所
    簽發,自不能引以證明兩人間之債權債務本息會算結果為35
    4萬元及約定111年8月30日清償,且謝志豪就各筆借款有無
    具體利息給付約定,從其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提及
    利息約定之事,前開110年8月24日之對話雖提及利息字樣,
    但所指是否為附表編號之借款,亦有不明,無從勾稽,從而
    此部分原告謝志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徒憑上開借款之
    事實推認兩造間必有利息給付約定存在。
 ⒋綜上,原告謝志豪出借共246萬4,000元與呂建德,無明確約
    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並已經過
    1個月以上,迄未返還,原告謝志豪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謝志豪246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有關原告林永泓請求給付110萬(本金)部分
 ⒈原告林永泓主張其於103、104年間陸續出借現金共95萬元及
    代付款項,於107年間進行會算並確定債務為110萬元(本金
    )等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林永泓負證明責任。原告林
    永泓未能提出逐筆交付現金之證明,亦無其他書面憑據,且
    觀之其提出呂建德積欠本金110萬元之事證,均係引其與謝
    志豪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79、281頁),但對話之
    相對人為謝志豪,而非呂建德,自無從認定呂建德承認債務
    金額達110萬元。至於原告林永泓提出與呂建德109年12月2
    日之對話,當中原告林永泓提及「今年初到年底我總共幫你
    墊了8萬」(本院卷第287頁),除與前開主張出借款項之日
    期不符,所謂代付、代墊之用語也未必恆指金錢借貸關係,
    亦不足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但觀之原告林永泓提出
    107年7月20日與呂建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林
    永泓:阿德你有想要怎麼處理嗎?」、「呂建德:好多哦~」
    、「林永泓:加跟我借的還有50、偶快喘沒氣了。」、「呂
    建德:我知道、再幫忙撐一下..不好意思,我會盡快處理」
    (本院卷第285頁),該頭像及暱稱「KENT」為呂建德本人
    ,已經證人呂麗華證述如前,此既為呂建德本人與原告林永
    泓間之對話,觀其二人間對話語意脈絡,堪信二人間至少有
    5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佐以原告林永泓之郵局帳戶曾自10
    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
    、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7月5日、111年9月5日、112年2月
    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每月有來自呂建德使用呂麗華帳戶匯
    入款項1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呂麗華證述係呂建德向呂麗
    華借用帳戶等情甚明,並有林永泓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
    、呂建德每月告知已匯款入帳之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本院卷第289至307),而依據原告林永泓與謝志豪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283頁),謝志豪曾問林永泓「他都有按時
    給你利息嗎,還是也累積一堆了」,林永泓回答「1萬都算
    正常」,是可認該按月給付給林永泓之1萬元乃借款之利息
    性質,此外,林永泓曾與謝志豪相互討論抱怨呂建德借錢未
    還,有原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37、339、34
    3頁),以上堪信原告林永泓主張與呂建德間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一事為真。又原告林永泓稱其與呂建德為專科同學,
    與證人呂麗華證述相符(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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