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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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請由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主張之
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
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4(見本
院卷二第30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僅是遺產範圍之
變更,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9年4月23日死亡,其配偶姜鴻
賓已先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本件兩造。又被繼承人甲○○未立有遺囑,所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新北房地)、桃園市○○路0段000號13樓、336號房屋
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房地)已
出售並分配價款,現僅存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因被告
己○○拒絕配合,致無從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姜裕敏、丁○○(下合稱被告丙○○3人)稱:同意原
告之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因病需支付醫藥費,故將其郵
局、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原告,並交代被繼承人甲○○
所需之款項都從該兩帳戶提領,是其生前之醫療費、死後之
喪葬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該兩帳戶提領等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被告己○○只知道被繼承人甲○○有不動產,且已分配,另有租
用保險箱,其內有被繼承人甲○○之金子及幫被告己○○保管之
物品,不知道有無其他遺產,亦不知道保管箱內哪些物品是
被告己○○所有,因為被告己○○未曾過問,也無人告知被告己
○○,且保管箱內物品是兩造父親從大陸地區帶回來分給大家
的,其他人都已各自取回,只有被告己○○的尚未拿走。又當
初出售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時,無人告知被告己○○,且是
把被告己○○應分配之款項提存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己
○○原本不欲領取,但律師建議先行領出,如日後要訴訟再訴
訟。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甲○○死後未經被告己○○同意即提
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花用,現卻來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顯有不公,但被告己○○就此部分沒有要提告,就讓
天在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9年4月23日死,其配偶姜鴻賓先
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
造等節,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24至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繼承情形可知,兩造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1.依原告所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
證明)所載,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為新北房地、桃園房地
,且在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融機構及郵局遺有存款(見本院
卷一第48頁)。經查:
⑴新北房地、桃園房地於兩造辦妥繼承登記後,分別於113年
5月28日、109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訴外人,有
新北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桃園房地之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62、211至217
頁,卷二第9至28頁背面),且依兩造所陳,可知前開出
售款項已分配予兩造,是新北房地、桃園房地業已分割完
畢,無庸再於本件訴請分割。被告己○○雖稱其不知出售乙
事,惟並未就此在本件有何法律上主張,是該出售及分割
方式是否合法且公允,尚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
⑵存款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之存款餘額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聯邦
商業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餘額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雖該餘額與免稅證明
相較雖有出入,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
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被繼承人
甲○○死後未有款項提領,且因利息收入而較被繼承人甲○○
死亡時略有增加(見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依聯邦商業
銀行檢送之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
被繼承人甲○○死後至109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5日陸續有款
項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71,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4頁背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附
表一編號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被繼
承人甲○○死亡當日至109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9日陸續有款
項提領,金額總計51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5頁
),而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函及檢送資料顯示,被繼
承人甲○○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持續接受門診放射
治療,於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因肺炎住院治療,於同
年月23日死亡,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為29,466元(見本院卷
一第177至202頁背面),被告丙○○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3帳戶是依被繼承人甲○○生前同意而用於被繼承人甲○○之
醫療費、喪葬費及其他一切費用,而被繼承人甲○○既係在
醫院過世,需與醫院結清醫療費用,後續並有喪葬費、辦
理繼承登記等相關雜支支出,前開款項提領情形與被繼承
人甲○○死亡後可能產生之費用相較,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且前開款項提領後,被繼承人甲○○在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帳戶仍分別有百萬餘元存款,被告丙○○3人前開主張尚
非無稽,被告己○○就此雖有質疑,然其自承未支付被繼承
人甲○○之醫療費、喪葬費(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
且表示就此部分在本件不做任何法律上主張(見本院卷一
第205頁背面),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於本件起
訴時之存款餘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確屬有據。
2.又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27日一總營字第004823號函
所載,被繼承人甲○○於98年2月24日向該銀行申設保管箱,
該保管箱於其死後僅於109年6月4日開啟1次,該次是由原告
、被告丙○○會同國稅局人員辦理保管箱內物品點驗及登記事
宜(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檢送之保管箱內容物登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
,該保管箱內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載。而動產物權
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今該
保管箱為被繼承人甲○○生前開設並支配使用,衡情該保險箱
內所存在之物品即均應屬被繼承人甲○○所有,被告己○○雖稱
保管箱內有部分物品為其所有,惟自陳不知是哪些物品(見
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遑論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
,其前開主張自無從採憑,應認該保管箱內物品均為被繼承
人甲○○所有,原告併訴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甲
○○所遺遺產僅餘附表一尚未分割,業認如前,又兩造就該等
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
號1至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4出售後再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丙○○3人所同意,被告己○○雖稱會再
具狀陳報分割方法,惟迄未陳報,審酌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
產,其中備註欄編號13、15為現行流通之本國貨幣,應可直
接分配予兩造,備註欄編號1至12、14則難以平均分配,若
予以變價,所得價金與被繼承人甲○○所遺其餘現金(指附表
一編號4之備註欄編號13、15)及存款(指附表一編號1至3
)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
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
,復與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
配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項次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1,073,634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聯邦銀行帳戶存款 203,133元 3 郵局存款 1,000,266元 4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保險箱內物品(詳備註欄) 備註欄編號13、15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其餘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金戒指1批共74.2公克。 2.金飾一批共183.35公克。 3.國父、蔣公紀念幣7枚。 4.紀念幣5枚。 5.建國紀念幣4枚。 6.中和區興南路1段134巷18號房地權狀2張。 7.桃園區大業路1段336號及332號12樓建物權狀2張。 8.桃園區寶山段750地號權狀1張。 9.項鍊1條。 10.手錶2只。 1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12.人民幣1元7角。 13.新臺幣2,500元。 14.人民幣1元、8角、3分。 15. 新臺幣2,6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1/5 2 被告丙○○ 1/5 3 被告姜裕敏 1/5 4 被告丁○○ 1/5 5 被告己○○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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