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家蓁即游雅青即游綺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2,73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4,29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09,38
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0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9,38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1年5月至113年4月)可處分
所得,參酌其111、112年度財稅清單及本院113年消債更
字第203號裁定,總計為1,457,588元【計算式:876,074x8
/12+703,138+42,600x4=1,45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前揭裁定認定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合理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309,332元【計算式:1,457,588-(47,844x24)=309,3
3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時名下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保單,以及西元2006年、2022年出廠之機車各兩部,
保單部分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該保單險種為健康險
,無保單解約金,兩部機車上分別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如債權表所示,則衡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狀況及有
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無變價實
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參酌聲請人提交之薪資單據及財稅
清單等資料,於泰安診所每月收入約可達43,814元,加計
租屋補助6,400元,合計共50,214元;每月支出部分則應
以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認定之標準計算之48,7
94元【計算式:28,672+20,122=48,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21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48,794元後,餘1,420元,為使更生方案受
償總額高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其願提出更高之
4,297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
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差距非大,聲請人非不得
透過攢節支出或增加收入等方式履行,故更生方案仍應具
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權係有設定動產抵押之債權
,其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
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
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不足受償額確定
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8.
0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29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8.05%。 5.債務總金額:3,842,736元。 6.清償總金額: 309,38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256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4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367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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