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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費用等(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財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6,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7,146,1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間簽訂AMI電表手持程式器用光學通訊
    界面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6年9月
    20日前交付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採
    購規範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惟被告逾期交付系爭電表
    ,且嗣後交付之系爭電表規格無法通過台電公司測試,可見
    系爭電表存有瑕疵,原告不得已再與被告簽訂電表修復合約
    (下稱系爭修復契約),由被告替原告修復系爭電表,導致
    原告因無法如期履行與台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約定之交付電
    表期限,因此受有遭台電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10,161,1
    54元之損害。另因系爭電表存在韌體錯誤瑕疵,原告通知被
    告處理改善卻未獲置理,原告僅得另行與優必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必闊公司)簽訂智慧電表韌體、除錯、維護
    與開發服務合約,原告並因此支付6,825,000元之衍生費用
    。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罰款辦法,被告逾期交付系爭電表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60,000元之逾期罰款。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系爭修復契約第5條、第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6,1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將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延期至10
    7年12月16日,被告並於107年9月17日完成開發並交付系爭
    電表,被告並無逾期交貨之情形。縱雙方口頭之約定不生延
    期之效力,台電公司採購規範變更屬於不可抗力之事由,原
    告要求被告依台電公司最新採購規範重新設計與開發致交貨
    延期,則屬原告自身因素,被告無須負擔任何逾期罰款。此
    外,系爭電表在被告交付原告前,即已通過各項台電公司要
    求之驗證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可言,真正導致電表無法通過
    驗收者,係原告發包給其他廠商承作之軟體項目,復係因原
    告為改正該等瑕疵始致交貨逾期,故原告依系爭修復契約,
    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向優必闊公司給付之衍生費用及台電公
    司罰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9、181-186、209-210頁)
    :
 ㈠兩造前於106年5月間簽訂AMI電表計量電子模組材料訂購合約
    書、AMI電表CNS15593電表通訊界面開發合約書及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106年9月20日交付系爭電表界面予原告。
 ㈡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完成開發並交付系爭電表界面與原告。
 ㈢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得標承製台電公司4,000具電表(契約編
    號:000000000000,約定交貨期限為107年12月16日),兩
    造復於107年9月14日簽訂4,000具電表訂購合約,訂購內容
    包含:電表PCB總成(含LCD顯示器)及電表電池等硬體,被
    告因而出具保固書表示試運轉(送電)後正常使用下保固10
    年。
 ㈣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電表PCB總成標前合作協議書及電表
    LCD顯示器標前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須依台電公司採購規
    範完成開發66,100具電表,並依台電公司指定期限交貨。
 ㈤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表經台電公司初次驗收合格後,正常使用
    發現時刻耗電,導致電表呈現低電量或沒電狀況,並有計費
    時段延遲切換之情形。
 ㈥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表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於108年6月18
    日測試結束,結果顯示未通過P1及P5介面協定之相容性測試
    ,經台電公司之綜合研究所測試結果亦屬不合格。
 ㈦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訂電表不平衡負載程式開發合約書、
    電表ID軟體開發合約書。
 ㈧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修復契約。
 ㈨原告於109年11月間與優必闊公司簽署智慧電表韌體除錯、維
    護與開發服務合約,並給付優必闊公司6,825,000元。
 ㈩原告因逾期交付電表、減量驗收等原因,遭台電公司罰款總
    計10,161,15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6、211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60,0
    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修復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10,161,154元之損害及原告代
    行處理而支出6,825,000元衍生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60,0
    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且確有證據,經甲方(即原告)
    查明認可者外,乙方(即被告)應按本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
    貨,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自交貨日期之翌日起算,每逾期
    1天罰該訂單總金額千分之5,罰款金額為全案百分之20為上
    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有明文。
 ⒉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違約時應賠償逾期罰
    款外,並於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能履行本合約致甲方
    發生損失,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
    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說明,兩造間既另有約定原告就所受損害得另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
    金性解釋上應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年9月20日完成系爭電表界
    面開發並交付系爭電表界面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07年9月17
    日始完成開發,並交付系爭電表界面與原告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被告逾期達40日以上,已
    達罰款上限百分之20(每日千分之540日=百分之20),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總金額百分之20,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抗辯以:兩造以口頭協議將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延期
    至107年12月16日,被告並無逾期交貨,縱認被告有逾期交
    貨之情事,亦屬不可抗力之事由等語。惟查:
 ①證人林明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我於101年9月間在
    原告擔任電表開發專案經理,最後於109年1月離職,中途有
    調去別的部門。我有負責本件系爭電表之開發專案部分過程
    ,系爭電表一開始是以106年3月台電公司公布之採購規範為
    準,後來採購規範有變更,但我忘記是何時變更,因為開發
    標準改變,導致被告需要重新開發系爭電表,包含電路板線
    路增加、韌體程式變更、LCD 顯示部分需與電路板配合等項
    目。當時是我代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財隆討論,討論
    結果是要依照新版規範進行變更設計,我有將採購規範變更
    這件事向原告公司內部之林佳慶陳報,林佳慶是我直屬上司
    ,林佳慶當時並未提出反對的意見,但林佳慶有沒有表示同
    意的意見我忘記了,我也忘記原告對於被告延期交貨所表示
    之意見。當時我有同意被告公司延期交付系爭電表,但相關
    資料我沒有保存,且我現在已經離職。因為設計規範變更之
    故,製作電路板需要1、2個月工作時間,且電路板做出來後
    還需要進行測試,所以被告並未於106年9月20日如期交貨。
    有關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表瑕疵,台電公司僅有指出系爭電表
    的瑕疵是不符合採購規範規定,至於找出電表哪些構造設計
    不良造成電表瑕疵應該是設計人員要去釐清,我也沒辦法認
    定電表瑕疵是軟體還是韌體所造成,電表並非由我驗收,我
    不知道為何會驗收沒過。我也沒有辦法回答系爭電表無法如
    期完成開發的原因是否為P1及P5介面不相容,我也不記得台
    電公司採購規範針對P1及P5介面協定相容於系爭契約履約過
    程中是否有所變更,但就我專業來看,我認為電表會有瑕疵
    是因為多因素而影響,此需經研發工程師測試後才能知悉。
    不過跟林佳慶比起來,我更瞭解系爭電表瑕疵發生的原因,
    因為我是實際開發工作參與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55-268頁
    )。
 ②由上開證人林明河之證述內容可知,林明河對於系爭電表瑕
    疵發生原因並不知悉,也僅有負責系爭電表開發過程中部分
    期間,並非全程參與,且就台電公司採購規範何時變更亦不
    復記憶,更對於原告有無反對被告延期交付系爭電表界面一
    事記憶模糊,可徵林明河上開證述恐多有袒護偏頗被告之情
    況,林明河之證詞可性信應存有重大疑義,則由林明河證述
    內容多以忘記了、不記得等避重就輕之回答為之,無法令人
    相信林明河證述為真,難認林明河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
    徒以證人林明河已與被告達成延期交貨之協議為辯,要屬無
    據。
 ③再者,按甲方若有變更規格、數量、交期等追加減,依雙方
    同意之訂購變更單等文件通知乙方,均即生與合約同等之效
    力,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有明文,縱使系爭契約有變更設
    計規範之情事,然被告於設計變更後,並無依上揭約定,以
    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交貨期限,故被告辯稱因設計規範而無
    法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④此外,被告自承台電公司於107年間發佈新採購規範,則系爭
    契約兩造約定交付系爭電表界面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足
    見若被告遵守系爭契約約定,如期交付系爭電表界面,縱使
    台電公司有更新採購規範,亦不受台電公司規範變更影響,
    自難認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 
 ⒌按民法第252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
    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參酌被告未遵期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情節,及被告違約所造
    成原告無法如期履行原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因而遭受罰款
    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事。是本件既經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明有違約金計算
    標準,依前開說明,即應依違約金之約定辦理。此外,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形。據此,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於違約後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
    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
    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
    已知悉前述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
    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衡酌衍生履約糾紛所徒增之人力、
    時間、成本及風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
    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    
 ⒎基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罰款160,000元(系爭契約總價800,00020%=160,000) 
 ㈡原告依系爭修復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10,161,154元之損害及原告代
    行處理而支出6,825,000元衍生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且確有證據,經甲方(按即原
    告)查明認可外,乙方(按即被告)應按本合約所規定之日
    期交貨,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②保固期內甲方發現異常情
    況,經甲方立即通知乙方卻逾時未處理改善而由甲方代行處
    理時,衍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負擔。」、「保固期限:在
    運轉後正常使用下保固3年,保證所交貨品符合契約規定,
    且貨品均為新品且無任何瑕疵,保固期內發現有不符或瑕疵
    時,由甲方通知更正,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
    條件調換合格新品或修整完好,逾期不為更正者,甲方得逕
    為處理,所需費用及損害均為乙方負責,…」,系爭修復契
    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約有明文。由上開約定可知
    ,若系爭電表在保固期內發現異常情況、與契約約定規格不
    符或存有瑕疵等情形,經原告定期通知被告處理改善,惟被
    告逾時未處理改善或未調換合格新品或未修整完好,而由原
    告逕為代行處理時,原告因此所衍生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均由
    被告負擔,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佳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原告向被告訂購66,100
    具電表後,被告雖有交付電表給原告,原告再將電表交付台
    電公司測試、安裝,但電表仍有發現問題或瑕疵,原告接獲
    台電通知電表有瑕疵後,發現電表因為存有A、B相雙相電流
    瑕疵,此瑕疵是於電表韌體除錯後才更新,所以推論問題是
    出在韌體,不是電表軟體有瑕疵。原告有通知被告改善後續
    是由被告公司負責更新韌體,再交付至台電公司各區處驗證
    。經被告更新電表韌體後,雖有解決當下台電公司提出的A
    、B相雙相電流問題,但後續安裝測試中,還是持續發生其
    他問題,所以66,100具電表無法通過台電公司驗收。原告請
    被告評估後,被告認為須修正電表硬體及韌體後,才可通過
    台電公司測試,故原告於108年11月間再與被告簽署系爭修
    復契約,由被告重新進行電表韌體除錯。被告依系爭修復契
    約對電表進行韌體除錯後原告將電表交貨給台電公司,經台
    電公司將電表安裝至住戶處後,還是有尖峰電價及離峰電價
    切換不確實之瑕疵,有可能會造成用戶被多計費或少計費之
    情形,台電公司判定應該是電表韌體有問題,而所有硬體、
    韌體的原始碼都在被告手上,在發現問題的第一時間原告就
    有告知被告的負責人要負保固責任,被告後來表示暫停華城
    的訂單交貨、support,導致原告持續遭台電公司罰款達上
    千萬元。因原告持續遭台電公司罰款,原告為盡早解決電表
    所產生之問題,原告有另行與優必闊公司簽訂智慧電表韌體
    除錯、維護與開發服務合約,經過韌體除錯後,將韌體燒錄
    至電表內,確認尖離峰電價切換已正常,後來才順利由台電
    公司確認驗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9-247頁)。
 ⒊另參以系爭電表經台電公司實際安裝使用後,發現系爭電表
    存有電表計費時間電價發生尖離峰錯誤、電表顯示幕卡住無
    法正常輪顯,用電資料亦無法正常記錄等問題,台電公司於
    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24日邀同原告召開會議討論,決議
    要求原告將「會議紀錄發文次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
    「90日穩定性運轉試驗」等議題研議後再回覆台電公司,並
    認定系爭電表須更新韌體,待原告改正上開電表問題後,台
    電公司始辦理結算及付款作業,若原告逾期未改正,將依照
    台電公司與原告間契約對原告計罰等情,有109年4月14日、
    109年6月2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3-298頁)
    。
 ⒋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林佳慶之證述、台電公司所召開之兩次會
    議紀錄可知,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電表後,系爭電表仍不
    斷出現問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進行改善,復自系爭電表歷
    次出現之A、B相雙相電流、尖離峰電價切換不確實、電表顯
    示幕卡住無法正常輪顯且用電資料無法正常記錄等諸多問題
    觀之,均係因系爭電表內韌體出現錯誤所致,原告於109年4
    月16日定期通知被告將10具系爭電表攜回改善,惟被告表示
    因原告暫停付款故暫停訂單交貨、支援,致使原告遭台電公
    司罰款,原告未避免台電公司罰款金額持續增加,另行委託
    優必闊公司進行電表韌體除錯,後續系爭電表始能通過台電
    公司之驗收等情,核與原告員工王千翰與被告員工Fr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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