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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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郭鳳勤
視同上訴人 彭子凡
黃愛婷
被 上訴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545,2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以郭鳳勤、彭子
凡、黃愛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被告郭鳳勤提
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彭子凡、黃愛婷為
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
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值之應有部分
計算,本院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格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7
2萬5,500元,有鑑價報告書可稽,堪採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30,366元(00000000×9
69÷1120=00000000),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5,2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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