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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投資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龍宏宇  
            藍志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廣成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奇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05,442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龍宏宇代為受領。
二、被告應給付奇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41,088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藍志宇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龍宏宇以新臺幣1,401,814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5,442元為
    原告龍宏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藍志宇以新臺幣280,363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1,088元為原告
    藍志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兆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徐
    廣成,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被代位人奇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摩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
    協議書),約定原告二人與奇摩公司合作投資「水舞道時尚
    會館」之銷售業務,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龍
    宏宇投資比例為25%,原告藍志宇之投資比例為5%,嗣銷售
    業務完結並辦理結算投資事業之獲利後,原告龍宏宇應分配
    取得投資比例之25%即新臺幣(下同)4,205,442元,原告藍
    志宇則應分配取得5%即841,088元。豈料,奇摩公司拒不給
    付原告二人上開結算款項,經原告二人對奇摩公司起訴請求
    給付投資款,最後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
    年度桃司調字第19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是原告龍宏宇、藍志宇對奇摩公司分別有4,205,442元、8
    41,088元之債權。然奇摩公司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經原
    告發函催告履行卻仍置之不理,原告本欲依強制執行程序以
    獲清償,惟奇摩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致原告無法
    扣得奇摩公司任何財產以獲清償。
 ㈡又奇摩公司曾與訴外人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
    司,公司負責人鍾兆鍼)簽訂土地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土
    地合作同意書),約定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水舞道建案基地)興建建物,然因稅
    務及騰康公司對外債權債務關係較為複雜,為順利取得銀行
    貸款,奇摩公司與騰康公司協議改以同由鍾兆鍼擔任負責人
    之被告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仕偉公司)承受
    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之權利義務,並辦理建造執照及信託事
    務之名義人變更,將原始起造人由奇摩公司變更起造人為仕
    偉公司(仕偉公司後又因信託關係而變更起造人為信託受託
    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且為
    釐清與合建土地地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奇摩公司與被告及
    訴外人古盛煇、歐賢誠、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
    營造公司)、吳尚謀、陳彥宏等人間就水舞道建案基地簽訂
    「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合作興建水舞道建案(下稱水舞道建案)。嗣水舞道建案
    已完工並已對外銷售結案,僅剩三戶店面尚未賣出並登記在
    起造人之被告名下。而依奇摩公司於110年7月21日所寄發之
    竹北郵局000155號存證信函,奇摩公司對被告於110年6月18
    日得主張分配之利潤至少為1億8,000萬餘元,但被告對於奇
    摩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均相應不理,而奇摩公司又怠於起訴
    行使其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土地合作
    同意書第2條第(8)點之約定,代位奇摩公司向被告一部請
    求給付開發合作分潤款項,並由原告二人分別代為受領等語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奇摩公司4,205,442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龍宏宇代為受領;⒉被告應給付奇摩公司841,088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藍志宇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奇摩公司,基於債之相對
    性,自與被告無涉,且原告與奇摩公司間成立之系爭調解筆
    錄,對於被告亦無實質確定力,被告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
    否認原告對奇摩公司有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債權。況奇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宏,陳東正、劉秉學分別為董事與
    監察人,並無設立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嗣陳彥宏於111年8
    月12日死亡時,本應依公司法補選董事長並完成公司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惟奇摩公司均未為之,反於112年1月12日由陳
    東正出名為奇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並是依公司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民法第
    71條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再者,原告與奇摩公
    司共同投資訴外人華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蔚公司),然
    華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為陳彥宏,而陳彥宏已於111年8
    月12日死亡,嗣華蔚公司遲至112年5月10日始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由原告龍宏宇擔任臨時管理人,故於112
    年5月10日前華蔚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進行結算
    程序,是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與奇摩公司
    既未就華蔚公司進行結算,原告對於奇摩公司自無分潤請求
    權,不得代位奇摩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
 ㈡原告持訴外人騰康公司與奇摩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
    ,並依該同意書第2條第(8)點約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請求之金額,但該條內容僅記載「...無條件同意剩餘之
    餘屋及剩餘資產過戶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人」,並未約定應給
    付現金與奇摩公司,況騰康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雖均為鍾兆
    鍼,乃不同法人格,奇摩公司與騰康公司之上開契約,對於
    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又原告主張有關騰康公司之契
    約義務,依照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改由被告承
    擔云云,不過該協議書第4點約定「乙(即被告)、丙(即
    奇摩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乙、丙自行約定,與甲方
    (即地主)無涉」,足見並未約定由被告承擔契約權利義務
    之事宜,縱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但金錢給付義務與起造人變
    更乃屬二事,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也未約定奇摩公司對
    於被告有任何金錢上給付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承受騰康公司之契約義務並原告代位奇摩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顯屬無據。
 ㈢水舞道建案基地之所有權人非奇摩公司,奇摩公司亦未出售
    土地予被告或騰康公司,且奇摩公司無資力興建水舞道建案
    房屋,也無資力購買建案基地,水舞道建案基地係被告以價
    金1億1,938萬元,透過代償地主農會貸款48,065,807元、給
    付尾款71,314,193元而買受,足見水舞道建案基地係被告獨
    力出資購得,與奇摩公司無涉,甚至辦理起造人變更時,騰
    康公司業已給付1,500萬元予奇摩公司,經證人陳姝諭證述
    甚詳。反觀奇摩公司對於水舞道建案之興建、購買土地、融
    資貸款等,自始均無出資,況依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第2條
    第(5)點、第(8)點之約定,奇摩公司至少應先給付2,40
    0萬元予被告,惟奇摩公司自始未給付分文,當然無任何契
    約權利可言,是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奇摩公司對被告為請
    求,實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奇摩公司與訴外人騰康公司曾就水舞道建案基地簽
    訂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而水舞道建案之原起造人為奇摩公
    司,嗣變更為被告;奇摩公司亦曾與被告及訴外人古盛煇、
    歐賢誠、威騰公司、吳尚謀、陳彥宏等人間就水舞道建案基
    地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再者,水舞道建案已經完
    工並對外銷售結案,剩3戶店面尚未賣出而登記在被告名下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園00506號建造執照
    、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2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324796號函、
    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至55、67
    至74、75至8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二人對奇摩公司分別有4,205,422元、841,088元
    之債權,而奇摩公司依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第2條第(8)點
    之約定,至少得向被告請求分潤之款項為1億8,000餘萬元,
    因奇摩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
    土地合作同意書第2條第(8)點之約定,代位奇摩公司向被
    告一部請求給付開發合作分潤款項,並由原告二人分別代為
    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二人對奇摩公司是否分別有4,205,422元、841,08
    8元之債權?㈡被告有無承受系爭合作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奇
    摩公司依系爭合作同意書第2條第(8)點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水舞道建案之分潤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代位奇摩公司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05,422元、841,088元,並由原告各自
    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㈢原告龍宏宇、藍志宇對奇摩公司是否分別有4,205,422元、84
    1,088元之債權?
 ⒈原告主張其二人與奇摩公司於109年8月1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合作投資「水舞道時尚會館」之銷售業務,嗣經銷
    售業務結案並結算後,原告龍宏宇可分配投資獲利比例為25
    %,金額為4,205,442元,另原告藍志宇可分配獲利比例為5%
    ,金額841,088元;其二人乃起訴請求奇摩公司給付投資款
    並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
    94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⑴相對人(奇摩公司)願給付聲請
    人龍宏宇4,205,44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逕行匯入指定之帳戶)
    ⑵相對人(奇摩公司)願給付聲請人藍志宇841,088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相對人逕行匯入指定之帳戶);⑶兩造就本件投資協議書
    所生之其於請求均拋棄;⑷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投資
    協議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9至20頁),
    且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查閱甚明,原告主張其等對奇摩公司
    各有4,205,422元、841,088元之債權,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對奇摩公司之上開債權,並以奇摩公司之負
    責人陳彥宏已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奇摩公司未經合法代理
    而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且原告與奇摩公司共同投資之
    華蔚公司,於其負責人陳彥宏死亡後,原告與奇摩公司未與
    華蔚公司結算,原告對奇摩公司自無分潤請求權等語置辯。
    但查,依卷附奇摩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所示(見本院111年度
    桃司調字第194號個資卷第2至5頁),該公司董事2人,陳彥
    宏為董事長,陳東正為董事,另有監察人1人,於董事長陳
    彥宏過世後,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決定董事長之代理
    人,即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因奇摩公司僅餘董事1人即陳東正,從而由陳東正為奇摩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上開調解程序,自屬合法代理而無違
    誤,被告爭執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又依據卷
    附系爭投資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頁)之當事人為原告二人
    及奇摩公司,並於協議書載明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各人之出
    資及比例、由奇摩公司負責執行,結案時案投資比例分配獲
    利及返還股金,故此投資結算分潤及返還出資之契約關係存
    在於原告二人與奇摩公司間,華蔚公司並非此投資契約之當
    事人,至於該協議書第1條雖提及由華蔚公司負責水舞道建
    案之銷售及交屋,縱華蔚公司係由原告及奇摩公司出資成立
    ,仍屬獨立之法人,華蔚公司與本件執行合夥業務之奇摩公
    司間如何結算,與原告二人與奇摩公司間就上開合夥之結算
    應屬二事,且卷內並無足以推翻原告二人與奇摩公司間結算
    結果原告對奇摩公司各有4,205,422元、841,088元之債權之
    事證,是被告執上詞爭辯原告對奇摩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二人為奇摩公司之債權人,且查奇摩公司於調解
    後並未給付原告二人上開款項,有原告提出112年3月17日寄
    給奇摩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奇摩
    公司已經遲延給付,奇摩公司名下無財產,亦有該公司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25頁),又奇摩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民事事件繫屬本院,有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39頁),
    是倘奇摩公司果對被告有債權而未行使,即屬怠於行使權利
    ,且債權人即原告二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㈣承上述,原告二人得代位奇摩公司行使其權利,但有關所行
    使之權利,原告主張為奇摩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合作水舞道建
    案之分潤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應審究
    被告有無承受系爭合作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奇摩公司依系爭
    合作同意書第2條第(8)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舞道建
    案之分潤款,有無理由?經查:
 ⒈水舞道建案始於民國102年間,由奇摩公司與訴外人即該建案
    基地之地主古盛煇訂約合建,此有奇摩公司與古盛煇間102
    年7月4日之合建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且由卷附
    奇摩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請領得之桃園市政府(105)桃市
    都建執照字第會園00506號建築執照(下稱105年建築執照)
    備註欄載有「原有(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1186號執
    照繳回作廢,併案解除套繪」亦可佐證(本院卷二第35頁)
    。而上開重領之105年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仍為奇摩公司,之
    後奇摩公司與騰康公司簽定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委託騰康
    公司辦理上開基地建案信託管理興建與銷售,但於107年12
    月20日,由地主古盛煇、歐賢誠與仕偉公司、奇摩公司、威
    騰營造公司及吳尚謀、陳彥宏共同簽署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
    議書,由仕偉公司辦理基地及建物全案信託管理興建與銷售
    ,而前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於108年1月2日變更為仕偉公司
    ,之後於同年4月17日再因信託而變更為僑馥建經公司,以
    上有105年建築執照、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2日府都建施字第
    1070324796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19日府都建施字第10
    80092941號函、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27至74頁),足徵該建案信託管理興建與銷售應係
    仕偉公司承接。再稽以證人陳姝諭(任職奇摩公司,職稱總
    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提示
    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請問妳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我有看
    過。奇摩公司會跟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是我引見鍾武
    諺,鍾先生說鍾兆鍼是他的親戚,他問我可不可以引薦奇摩
    公司陳董跟鍾兆鍼見面。看能否奇摩公司建案讓鍾兆鍼幫他
    蓋,所以我就把陳董電話給鍾武諺去聯絡。」、「(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問問:你看合約簽約人是哪兩個公司?)奇摩
    公司最早是跟騰康公司簽約。但是因為騰康公司業績不漂亮
    ,所以他沒有辦法辦理土、建融資貸款,所以才改由仕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鍾董跟陳董商量由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
    起造人才能夠辦土、建融。所以合約更改後所有的契約權利
    義務不變由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為何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為何沒有寫成書面合
    約書?)因為那時候騰康公司沒辦法辦土建融時,鍾兆鍼自
    己提出由仕偉來辦土建融,當然契約就是由仕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來承受,怎麼可能騰康公司不能辦貸款由仕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接,仕偉建設卻否認騰康公司與奇摩公司的契約
    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73頁);證人普惠珍(任
    職仕偉公司會計至111年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
    子正式開始,有收到支出收入的憑證之後,我做的帳是仕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水舞道這個建案,仕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是跟奇摩公司對帳。」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上
    開二位證人雖證稱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之簽定,但
    亦均就其職務上所職掌、經手之過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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