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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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東台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向勇勳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熊東
台,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14,970,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14,925,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汽車及零件製造、模具製造等業務,被
告為原告之員工,自2001年起至2020年9月2日止,擔任業務
課管理師、課長及務管課、採購課課長等職位,負責業務及
物料管理及採購等職務。被告明知就保管客戶模、治具及出
售原告所有之下腳料、廢料及廢棄設備等皆有既定之處理流
程。被告竟藉由職務之便,盜賣原告所有及原告代客戶保管
之中料、模、治具及設備等財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被
告共盜賣原告代管客戶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隆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之模具
等物品共計新台幣(下同)14,544,820元及出售公司之廢棄
物品815,000元,共計15,359,820元,被告已經償還434,000
元、尚積欠14,925,820元。原告代管裕隆公司、國瑞公司受
損部分,裕隆公司、國瑞公司已將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受損害之815,000元
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其所受損
害之內容。另就裕隆公司及國瑞公司之債權轉讓部分,被告
於112年4月21日遭檢察官起訴背信等罪嫌時,渠等即知被告
為侵權行為人,渠等在114年6月間轉讓債權給原告之前均未
對被告求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然渠等之請求權已消
滅,則原告受讓之債權,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再者,原告
所提出之債權認與證明書,其讓與之債權額不確定,其讓與
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債權受讓之14,544,820元(裕隆公司13,231,420元、國
瑞公司1,313,400元)部分:
1、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
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被告提出涉犯背信等罪之告訴,經台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1日起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60頁),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37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致裕隆公司、國瑞公司受
損害部分之14,544,820元,分別受讓裕隆公司及國瑞公司
之債權。就被告侵害裕隆公司及國瑞公司之權利部分,被
告於112年4月21日遭檢察官起訴,則裕隆公司、國瑞公司
至遲於112年4月21即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甚明。依前揭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裕隆公司、國瑞公司應於2年
內即114年4月21日時效完成前行使其請求權,然渠等並未
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係由原告於114年8月13日主張債權讓
與,渠等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渠等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可採
。既然裕隆公司、國瑞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渠等再轉讓給原告,一樣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故
原告就債權轉讓之14,544,820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由准許
。
(二)就原告請求之815,000元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
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
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
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
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
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
「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
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
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
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2、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815,000元部分,此部
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6486、111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檢察官以因缺乏積極證據或依現有證據難認並被
告有侵害原告權利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8頁)。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有其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直至言詞論終結前,並未
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再者,原告到底
有何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既然被告
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應可採信。
3、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
為。故原告主張815,000元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92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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