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請求賠償損害(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3-26
案號:附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穎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羅佩玲
黃筱萍
楊凱雯
方彩姿
宋攸莉
陳榮善
彭怡雯
張義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
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
告暨準備理由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8人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至於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
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
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
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
則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所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被告若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
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被告CHEAH ENG T
HAIM(中文名:謝永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
「本件刑案」)審理期間,對被告8人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又本件刑案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認定
被告CHEAH ENG THAIM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科
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惟依本件刑案之起訴書及本件刑
案判決所載,被告8人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
自訴,亦未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係正犯或共犯而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難認其等係屬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
8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8人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對本案被告CHEAH ENG THAIM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由
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