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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請求賠償損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附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陳嬿郁    (地址詳卷)
被      告  蔡明憲    (地址詳卷)
            鄭郁錡    (地址詳卷)
            華智傑    (地址詳卷)
            張佑偉    (地址詳卷)
            陳昱菖    (地址詳卷)
            林晅聿    (地址詳卷)
            王竣葦    (地址詳卷)
            熊建宇    (地址詳卷)
            王紀霖    (地址詳卷)
            黃依穎    (地址詳卷)
            王俊傑    (地址詳卷)
            鐘翊洸    (地址詳卷)
            NGUYEN DINH QUOC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蔡明憲、鄭郁錡、華智傑、張佑偉等4人分別對於原告陳
    嬿郁涉犯本案犯罪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111年12月19日確定)、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0等號判決(114年2月4日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判決(113年10
    月17日確定),故本案關於渠等對於原告涉犯本案犯罪之部
    分,均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為免
    訴之判決,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
    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提起
    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㈡被告林晅聿、王竣葦、蕭嘉葰、熊建宇、王紀霖、黃依穎、
    王俊傑、鐘翊洸、NGUYEN DINH QUOC等9人,雖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然依該案起訴意旨,應對原告負責之人係被告蔡明
    憲、鄭郁錡、華智傑、張佑偉(該4人如前所述,均已另案
    判決確定,本案均為免訴判決),以及同案被告蕭嘉葰、李
    桓棻、梁家源等3人,前述被告9人並非應對原告負責之人,
    換言之,原告並未因前述被告9人之犯罪而受損害,前述被
    告9人有無對於原告犯罪乙節,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前述被告9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將原告
    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㈢此外,原告所列之被告「NGUYEN DINH QU」,其正確姓名係
    「NGUYEN DINH QUOC」,故本判決之對象與原告起訴之對象
    係同一人,予以敘明。
 ㈣原告尚有對於同案被告蕭嘉葰、李桓棻、梁家源等3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並非本判決駁回之範圍,且業經本
    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