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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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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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
115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麟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賴柏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王祈恩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
61、36971、37955、38807、41392、41771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7247號、115年度偵字第3357號)與移送併辦 (114
年度偵字第23769、57006號、115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9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編號8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至(五)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
(一)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轉入帳戶」欄所載「
陳思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部分,應更正為「范家瑜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另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整理並更正、
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於
本案不適用之同條例第43、44條部分,不予贅述):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
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要件,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9-32所為(編號8部分,另為公訴不
受理,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1罪)。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前開31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前開各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4、5、10、
15、16、17、20、21、23、28、29之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
回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暨匯款
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合於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關
於附表其餘部分(編號8以外),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至本案宣判前1日(即民國1
15年4月23日),仍陳報其有退款與被害人之情事,此有被
告陳報狀附卷可查,致本院無從開立繳款單與被告繳回犯罪
所得,故此部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甚明;而被告一方
面欲與被害人和解(藉以換取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機會),另
一方面又同時請求本院開立繳款單,然本院考量被告雖應被
剝奪犯罪所得,但於沒收制度上又有不得對被告過苛之限制
,則被告如此訴訟策略選擇之結果,導致本院於宣判前,無
從具體計算其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則此無法獲得減刑機
會之風險,既為被告之訴訟策略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自行承
擔,併予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編號1
、2、4、5、10、15、16、17、20、21、23、28、29之洗錢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就成立調解或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且就前述之部分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
,以及告訴人鄭冠偉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
涉犯刑事案件經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
表編號3、6、7、9、11-14、18、19、22、24-27、30-32所
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賠償如附表編號1、2、4、5、10、15、16、17、20
、21、23、28、29之被害人部分,既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黃
亦楓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
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
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前因「明知無販售顯示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假交易之
方式詐騙,致黃亦楓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3時11分許匯
出1萬7,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
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72、5973、5974、5975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14年8月1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2、經核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二案之被告、詐欺對象、實施詐騙之
時間、手法、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
融帳戶均相同,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犯罪事實
,與前案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一案件。
又本案係於114年10月2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10月23日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本案
起訴係在前案後,再行起訴。
3、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事實,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
以再行起訴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伊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雨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與宣告刑 1 黃昱翔 (提告) 於114年5月5日前某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黃昱翔佯稱:欲販售二手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 上午8時17分許 1萬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萱)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楊維禎 (提告) 於114年5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楊維禎佯稱:欲販售GIGABYTE GeForce RTX 4070Ti EAGLE OC 12G顯示卡,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楊維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 下午1時44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亦君)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李佳展 (提告) 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李佳展佯稱:欲販售ASUS Zephyrus G15西風之神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李佳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上午11時3分許 1萬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仲麟)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曾盈達 (提告) 於114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號「@I00000000」向告訴人曾盈達佯稱:欲販售二手APPLE IPAD AIR5平板,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曾盈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 上午9時17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仲麟)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5 陳玉嬋 (提告) 於114年5月24日上午7時49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陳玉嬋佯稱:欲販售二手三星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玉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5日 上午9時52分許 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羅柚)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6 蔡銘豐 (提告) 於114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蔡銘豐佯稱:欲販售iPhone14 Pro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蔡銘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8日 下午1時19分許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俊麟)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陳冠宏 (提告) 於114年6月7日下午5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陳冠宏佯稱:欲販售二手msi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2日 晚間6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陳安欽)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黃亦楓 (提告) 於114年4月28日凌晨3時11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黃亦楓佯稱:欲販售顯示卡1張,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亦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 凌晨3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28日)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張瑞美) (公訴不受理) 9 朱伯楷 (原名:張伯楷,提告) 於114年6月15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朱伯愷佯稱:欲販售全新APPLE Mac mini一台,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朱伯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 晚間11時45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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