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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4-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曼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7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曼玲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汪曼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之犯意,然
    有卷附告訴人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器影像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有多次收款行為,遍
    佈桃園、雙北、新竹等地,且相當熟練詐欺集團之運作流程
    ,顯非第一次犯案,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才因認識不
    詳之LINE匿名詐騙集團而提供提款卡密碼遭調查,雖因犯罪
    嫌疑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卻仍為本案之犯行,顯未記取教
    訓仍貪圖報酬而持續為之,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公益之維護
    ,認尚難有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5年1月20日起執行羈
    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被告所涉本案罪
    嫌重大。且自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以相同手法進行收款
    ,地點遍布北臺灣,已相當熟稔詐欺車手之取款方式,又被
    告年事已高,目前獨居,當初因為需要錢,身邊無人可以提
    供協助,自身也無法負荷多數工作,才選擇鋌而走險,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在情況未改善前,實難認被告不會從操舊業
    ,再為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法定
    原因。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權利侵害程度、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後,尚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是仍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原羈押屆滿日之翌日(即115
    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