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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4-0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曼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7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
    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向告訴人A03所取得之詐欺財物為226萬元,
    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依「陳一薇」指示,前往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思邁爾動物醫院醫療院區,與告
    訴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6萬元,復於114年12月16日
    19時許再次依「陳一薇」指示,前往相同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面交126萬元,而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2次取
    款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揆諸前揭說
    明,縱使第2次取款行為止於未遂,本案應僅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薇」、「東海_李'r」、「VI
    P交易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沒有實際提領過報酬,但「陳一薇」有跟我說有6,000元薪
    水在他那(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沒有取得報酬,我還沒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
    卷第68頁),又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是以,仍應認為被告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於被告本案行
    為後修正,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
    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
    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
    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取信被害人,再
    由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被告經手兩次之本案詐欺款項高達
    352萬元,幸因員警及時介入使其中126萬元未能得手,而沒
    讓損害繼續擴大。又被告所擔任車手一職,雖處犯罪邊緣地
    位,然仍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所
    為,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欺集團
    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皆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程度及角色、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
    第76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如附件),惟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亦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業如前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
    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8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一薇」
    、「東海_李'r」、「VIP交易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
    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約定取
    款可獲得報酬。嗣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0月26日14時5分許起,依序透過LINE暱稱「東海_李'r」
    、「VIP交易所」之帳號加入A03為好友,並向A03佯稱:可
    使用特定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號之思邁爾動物醫院醫療院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226萬元,並由A04依「陳一薇」指示前往取款,A04取得
    款項後將之交付與「陳一薇」指定之上手,以此種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嗣A03發覺遭騙,報警處理,進而配合員警偵
    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A03聯繫施用詐術,並再次相約
    於114年12月16日1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號之思邁爾動物醫院醫療院區進行面交款項,A04即依「陳
    一薇」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嗣A04欲向A03收取餌
    鈔126萬元之際,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警方並當場依法對A04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其持以與「陳一薇」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密碼:0000;下稱本案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一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於114年12月10
    日18時30分許交付226萬元(既遂),之後配合警方偵辦而
    假意於114年12月16日19時許交付126萬元(未遂),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並基於取得
    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本件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詐欺金額達35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226萬元之大額
    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