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2-10)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2-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曼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被告在監獄或看守
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汪曼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為羈押之處分,被告於同日收
受押票,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7-31
頁)。則被告之準抗告其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1日
起算10日,於115年1月30日屆滿,被告遲至115年2月4日始
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應係將準抗告誤載為上訴書
狀),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是被告本件準抗告自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