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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IL RALPH ANGELO ALET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IL RALPH ANGELO ALET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RAMIL RALPH ANGELO ALETA(中文姓名:阿洛,下稱阿洛
    )與SORINO JERICA MANJARES(中文姓名:婕里卡,下稱婕
    里卡,所涉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7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男女朋友。RAMIL RALPH 
    ANGELO ALETA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
    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10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婕里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麗瓊、薛集強、陳姿云、陳榮豐、吳慧莉、周小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阿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
    訴字第154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婕里卡處收到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連同錢包於112年一起遺失,而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
    碼就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婕里卡所申設,且被告有自證人婕里卡處收
    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證人婕里卡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63號卷
    【下稱偵卷】第37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書證,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
    、113年10月25日、114年10月29日函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363
    至371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卷第31至34之7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陸續提領或轉
    匯而出,此觀交易明細即明,基上可認上開本案帳戶已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
    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
    。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詐欺集團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遭竊
    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當
    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
    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且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
    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
    ,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
    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
    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
    可能。 
 ⒉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
    款項旋即於1小時內遭人以ATM提領一空(見偵卷第41頁),
    匯款與提領間隔短暫、時間上甚為密接,倘非詐欺犯罪者有
    十足把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帳戶,
    當不會要求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且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此外,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匯入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72元,核與
    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
    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
    ,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
    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於短暫的時間內
    ,毫無猶豫且暢行無阻地提領款項。據此,被告應係於112
    年11月9日10時27分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明顯。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密碼更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
    利用提款之途徑,是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
    將密碼另外保管,以防止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不慎遺失或
    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
    之事。惟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所
    為明顯悖於常情;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及偵訊時仍能清楚記憶
    本案帳戶之密碼為證人婕里卡之生日(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難以記憶,應無特意另外書
    寫記憶之必要,益見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且將
    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與常情不符。
 ⒋況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等物之
    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倘有遺失,應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
    ,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連同證件、錢包等物
    一起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77頁;本院卷第40頁),則倘若
    被告前揭所稱係屬真實,被告理應於發現本案帳戶及上開證
    件資料等物遺失時,自不會放任不管,應會積極處理為是,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遺失之後我都沒
    有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7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被告竟未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立即先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金融卡或逕向警局報案,此顯與一般人發現銀行帳
    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使用之行為反應相
    悖。
 ⒌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委無足採,其
    有於112年11月9日10時27分間之某時,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
    為時業已成年,並參酌其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見
    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智識短缺之
    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堪信被告於預見及認識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本案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猶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本案帳戶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
    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
    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渠等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前案素
    行,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
    月收約2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目前仍可合法居留
    於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憑(
    見偵卷第353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
    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
    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麗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之資訊,吸引告訴人陳麗瓊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造市帳戶」(網址:https://www.sfrgrsc.com)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陳麗瓊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56-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72-75頁)     112年11月9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2 薛集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6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貼文,吸引告訴人薛集強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軟體「DYT」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 10時07分許 1萬2,000元 ①告訴人薛集強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81-8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99-105頁) 3 陳姿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姿云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軟體「DYT」(網址:http://www.vgkfys.xyz/#/)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 13時2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132-1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140-151頁) 4 陳榮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榮豐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開發使用之外資造市帳戶APP「DYT」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陳榮豐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167-17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199-213頁)     112年11月10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5 吳慧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慧莉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DYT」(網址:https://app.yijinngtw.com)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 13時4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慧莉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247-2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280-288頁) 6 周小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周小英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DYT」股票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周小英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296-29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311-315頁)    112年11月14日 12時1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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