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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祐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0號、115年度執字第16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祐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祐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游祐宗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加重竊盜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均有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
    為獨立。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及其餘編號所示罪刑之總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
    例等原則,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從輕定刑等語,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