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4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詰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詰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且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
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
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凌詰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