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114年度執字第121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勝凱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
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康勝凱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5「罪名」欄內所示之
「洗錢防制法」或「詐欺」,均由本院更正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
各該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雖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受刑人已聲請與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2月9日執行完畢,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
執行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
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等因素,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曾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本院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其餘編號所示罪刑之總
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
、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
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希望可以減刑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
㈢另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所示之罪名欄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
9至41頁),惟本院已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康勝凱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予以更正,業如上述,是
上開誤載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無影響,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