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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晨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晨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
    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
    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
    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
    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
    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
    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備註欄內所
    載「114年度執字第73號」更正為「113年度執字第2342號、
    114年度執緝字第135號」),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5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聲請與編號
    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請鈞
    院稍緩定應執行刑,本人想於全部案件判決後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要撤回先前聲請本件定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受刑人既於本院之定刑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無意
    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而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培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