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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侵占(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9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
為114年度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鼎沛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
    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2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簡文傑達成和解
     ,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是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緩刑,其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
    為泳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盡忠職守,詎其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廠商交付貨款之機
    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予以侵占入
    己,致使泳沛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已將
    所侵占之款項匯還,此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及卷附法院前科
    表所徵之素行,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原審斟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將侵占款項匯還,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且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
    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
    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請求諒解
    乙節。對此,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諒宥,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72頁),是檢察
    官上訴所執之理由,既已不復存在,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簡上字卷第73頁、第75頁),是本院認被告此量刑因子之
    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量處更
    輕刑度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
    之餘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