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妨害自由(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3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訴字第14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金
霖(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在案)」、第3行
之犯罪地應更正為「中山東路一段15號前」外,及補充證據
「被告陳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被告與金霖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
,不思理性溝通,而與金霖共同以拳毆、腳踹被害人等強暴
方式,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自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氣
胸、肋骨骨折等,可見被告下手非輕,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自
由法益之心態,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訴
卷第110頁)暨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2號
被 告 陳仁揚
金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揚、金霖與許文輝(另行偵辦)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用計將許文輝約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欲商討債務,陳仁陽與金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許文輝見陳仁揚下車旋欲離去,
陳仁揚竟與金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仁揚強拉許文輝,並出手毆打許文輝頭部、身體等處,
金霖亦下車出手毆打及以腳踹許文輝頭部、身體等處,陳仁
揚、金霖並共同強拉許文輝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許文輝奮力抵抗,陳仁揚、金霖即持續以上開強暴方式
傷害許文輝,許文輝力竭倒地後,陳仁揚、金霖即以拖行、
合力抬起許文輝之方式欲將許文輝塞進前開租賃小客車後座
,許文輝仍勉力抵抗爬出車外並癱倒在地上,陳仁揚、金霖
見狀仍持續以出手毆打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傷害許文輝,並
欲將許文輝抬起塞進後座,幸警方據報即時到場處理而不遂
(陳仁揚、金霖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仁揚於警詢時、偵訊中與法院羈押庭調查時之供述;
㈡被告金霖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許媛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
㈥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
㈦被害人就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病歷資料、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陳仁揚、金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