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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銀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2
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貪圖不勞而獲,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竊
    取告訴人A02店內所販售之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物(價值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有未經扣案之辣椒水噴霧,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
    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花生1包(價值2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雲想衣」服飾店內,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趁店長A02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上址店內供販售之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A02所發現,A04遂朝A02噴辣椒水後逃逸,嗣經A02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噴霧至上址,並徒手竊取花生1包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花生1包,並朝告訴人噴辣椒水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黏貼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行竊及徒手竊取花生1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另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
    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
    、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
    抑被噴者之攻擊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身上攜有辣椒水噴霧
    並朝告訴人A02噴灑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可佐,辣椒水本身
    有暫時壓抑被噴者攻擊力之效果,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揆諸上開說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花生1包,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辣椒水噴霧,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
    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
    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因而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嫌。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搶奪罪成立後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
    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
    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
    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行竊得後手後,經告訴人發現,
    為脫免逮捕,而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水沖完後就沒有明顯外傷,所以也沒有要去驗傷等
    情,尚難認斯時被告上舉已對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
    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釋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