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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3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15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琮聖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遭
    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2人受詐欺後數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同一
    、對象相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即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
    ,使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竟仍逕為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當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礙於其目前遭羈押之狀態,而
    需詢問家人可否代為調解,卻未依本院諭知期限再行陳報詢
    問結果,故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參與情
    節、前案素行、年齡、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足認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然被告既已將前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顯無從取得匯
    入款項之可能,並考量前揭被告家庭、經濟等情狀,如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
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13號
  被   告 黃琮聖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陳恩賜、吳承恩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恩賜、吳承恩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賜、吳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恩賜、吳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2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恩賜、吳承恩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3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琮聖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本人申辦,然矢口
    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先前有將郵局帳戶借給10多個朋友,可能是伊的朋友
    將郵局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伊於114年4月2日遭羈押前,
    郵局帳戶金融卡就不見了等語。惟被告並無辦理上開郵局帳
    戶掛失之紀錄,且被告並不知悉跟其借用帳戶之朋友們具體
    職業、匯入之金錢來源為何,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
    難認其所辯情節為真;另查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郵
    局帳戶於114年3月28日前,帳戶內款項多為即匯即領,幾無
    餘額,與詐欺集團控制下之人頭帳戶為避免款項遭警示查封
    而無法提領,多於匯款後旋即領出之交易模式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琮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陳恩賜 114年3月28日1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吳立仁」佯稱:有意願購買告訴人陳恩賜欲販售之音箱,但需透過新竹物流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陳恩賜點擊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竹物流客服,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恩賜陷於錯誤。 114年3月28日17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28日17時27分許 4萬9,985元 2 吳承恩 114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蕭詠心」佯稱:有意願購買告訴人吳承恩欲販售之手沖壺,但需透過蝦皮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吳承恩點擊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客服,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吳承恩陷於錯誤。 114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9,988元     114年3月28日17時57分許 5,813元     114年3月28日18時2分許 3,123元     114年3月28日18時5分許 4,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