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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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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緝字第6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VAN THA
    I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條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11年8月9日至114年3
    月3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7頁),被告逾期非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匯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於
    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16、17頁),而被告既已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且匯入之金錢旋遭提領,則該等金錢已非被告所
    得實際支配,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
    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
    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I(下稱阮文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魏苑茹、洪英翔、陳卉華、廖修瑋、塗
    三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魏苑茹、洪英翔、陳卉華、
    廖修瑋、塗三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苑茹、洪英翔、陳卉華、廖修瑋、塗三桂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魏苑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洪英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卉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修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ByteTrack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康修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塗三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塗三桂,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魏苑茹、洪英翔、陳卉華、廖修瑋、塗三桂後,告訴人魏苑茹、洪英翔、陳卉華、廖修瑋、塗三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策略&許嘉怡」向魏苑茹佯稱:可前往「同安自營商」網站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等語,致魏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晚間6時2分許 5萬元 2 洪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林雅婷」向洪英翔佯稱:可前往「自營商法人管理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申購新股票等語,致洪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 2萬元 3 陳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安自營 李美玲」向陳卉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等語,致陳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晚間6時3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 3萬元 4 康修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向康修瑋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並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康修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 5萬元 5 塗三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若馨元大」、「陳春春」向塗三桂佯稱:可前往「自營商交易帳戶」網站儲值投資等語,致塗三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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