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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違反保護令(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4-01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並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卻仍違反保護令內容,接近告訴
    人之娘家100公尺內,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顯乏對告訴人
    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
    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因家
    暴恐嚇、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均係對本案告訴人所為,被告反覆對告訴人為恐嚇
    、違反保護令犯行,素行不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文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0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6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A04對A0
    2及兩人之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桃院再於114
    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增列保護令主文內容,
    規定A04應遠離A02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娘家住
    所至少100公尺。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
    月7日7時許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此方式
    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知悉上開2份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有提抗告,竟仍於上開時間開車前往上開地點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開車前往上開地點欲接送渠等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三) 桃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62號、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 佐證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四) 上開地點之監視器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