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7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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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煜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惠萍管理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
損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7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44號
被 告 林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煜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九洲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
前,趁倉庫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惠萍管領之冷凍肉品16
包(價值新臺幣1萬元,未有證據證明有超過16包之部分),
並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
車上。嗣經九洲公司員工發覺商品遭竊,即前往攔阻林銘煜
而未遂,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萍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影片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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