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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原名許銘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LSD連帶吊
    帶大腿襪」之記載,應更正為「LSD連身吊帶大腿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
    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
    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
    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價值新臺幣1,074元
    )、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木工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1 LSD連身吊帶大腿襪 1件 2 CB-石墨烯超薄冰絲男內褲 1件 3 TENGA SVR ONE巧振扣 1件 4 進口不銹鋼美甲刀 1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1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1月12日下午1時59分至下午2時35分間,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桃園大園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SD連帶吊帶大腿襪1件、CB-石墨
    烯超薄冰絲男內褲1件、TENGA SVR ONE巧振扣1件、進口不
    銹鋼美甲刀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074元),得手後藏放於
    身,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寶雅公司經理張崇武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商品標籤4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
    取照片53張、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