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竊盜(2026-05-1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5-15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1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2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2案嗣經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為「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由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
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可
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
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
品未發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799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1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1年度易字
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2年度審易字第1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2案嗣經與另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
月14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799元
)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長A03發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5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外包裝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