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3-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4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三至四行所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九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③證據部分補充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回
    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
    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1編號
    1部分,告訴人林宜蓁係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儲值之虛擬點數
    ,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
    購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⒉核被告A03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1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2編號1至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1編號1部分,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而告訴人林宜蓁
    係陷於錯誤後購買虛擬點數儲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
    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得利罪
    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2編號1至4部
    分,被告並非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
    戶,而係提供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所申請之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及密碼,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認係構成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有警詢
    時自白犯行,且因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
    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機會,爰從寬認定此部分之減刑
    要件。然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下同)6,600元,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地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遂行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
    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更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即附表1、2所示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取得6
    ,600元之對價,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Ⅰ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Ⅲ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Ⅳ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
  裁處之。
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Ⅵ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Ⅶ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
  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7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6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如將個人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會員帳號。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
    間,向林宜蓁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儲值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之
    虛擬點數,嗣因林宜蓁於付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24日20
    時3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向香港瀚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8,000元之「MyCard」點數,而取得付款用之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虚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曾煥
    捷施以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
    擬帳戶內,嗣因曾煥捷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㈢又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並收受對價交付
    名下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18時許,透過網路通
    訊軟體Telegram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裝置
    認證碼,以6,6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TQ后生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
    時間,向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施以如附表2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於匯款後察覺
    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煥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宜蓁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
    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轉陳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坦承不諱。 (2)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A03於警詢稱其依照「TQ后生仔」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對方,並因而獲取6,6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指之本案中華、遠傳門號及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蓁、曾煥捷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林宜蓁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儲值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之虛擬點數之事實。 (2)告訴人曾煥捷因受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宜蓁、曾煥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資料1份  6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本案中華、遠傳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告訴人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被告與「TQ后生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A03依照「TQ后生仔」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對方,並因而獲取6,6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並收受
    對價交付名下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實施者,均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另被告之犯罪所得6,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另所涉幫助詐欺
    、洗錢犯嫌,然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在網路上點擊租借帳戶廣告,對方向伊聲稱要租用街口帳戶
    ,做帳號測試,我不知道街口帳號可以用來騙人等語,而觀
    諸被告提出其與「TQ后生仔」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主觀上係因獲得租金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因信任係應徵正當工作而將街口支付之帳號
    提供與「TQ后生仔」之人領取報酬,依其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 1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遠」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繳交保證金才能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之虛擬點數。 114年5月15日12時59分 5,000元 不詳 本案中華門號    114年5月15日12時59分 5,000元   2 曾煥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9時23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曾煥捷之友人「賴俊鳴」,向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20時30分 2萬2,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遠傳門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戴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16時25分許,先後假冒「微信app」、「銀聯中心」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戴中德佯稱:往通訊軟體微信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18時21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7月9日19時01分 3萬元     114年7月9日19時05分 2萬元  2 洪浩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18時15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洪浩瑋之友人「聰華」,向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18時29分 3萬元     114年7月9日18時45分 3萬元     114年7月9日19時01分 1萬元  3 吳依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相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吳依萱於114年7月7日間見該廣告,致其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20時08分 2萬5,000元  4 陳玟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不實租屋廣告,嗣告訴人陳玟秀於114年7月9日8時許間見該廣告,因而聯繫line暱稱「小怡」之人,該人向其表示看屋前應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20時11分 1萬1,0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